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150號
TPAA,93,裁,1150,2004091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乙○○
        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第三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士院儀民團八十八重訴字第六五八號民事庭通知書,請求就坐落臺北縣淡水 鎮○○段龍目井小段上第九八、一○○、一○一、一○二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在其登記簿上註記有抵押權涉訟事由,遂據以在系爭建物之登記簿其他登 記事項欄註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士院儀民團八十八重 訴字第六五八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 五八號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訴訟中」(下稱系爭註記)。抗告人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出異議,請求塗銷系爭註記,相對人以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北縣淡地登字第○九一○○○一九○○號函復略謂:依內政部八 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九二號函規定辦理註記,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塗銷系爭註記, 並表明同年二月八日提出之異議書,實質為訴願書,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 遂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塗銷系爭註記。原裁定以系爭註記之內容,僅在 表示系爭建物有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繫屬法院中,為單純之事實記載,不 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 願決定以系爭註記非對抗告人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 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另有請求塗銷系爭註記 之給付訴訟部分,業經原法院另為補充判決,不予贅述)。二、抗告意旨略謂:(一)系爭註記之原因,緣於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四條第 五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相對人審查後以系爭註記同意其請求,對外直接發生同 意、准許其請求之行政處分之執行,確有同意之行政處分存在。(二)縱無同意 之行政處分存在,系爭註記亦係相對人基於公權力,對外所為發生准許第三人請 求之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註記有准駁之意思,且使抗告人就系爭建 物為處分如出售或設定擔保借款時,造成無人應買或同意貸款之情形,妨礙抗告 人所有權之行使而致權益受損,為行政處分無疑。相對人於訴願答辯時亦稱系爭 註記為行政處分。(三)法定抵押權之取得或設定,依法無須登記。第三人縱與 抗告人間,存有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訴訟繫屬於法院,亦不得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而為系爭註記之請求。相對人同意其請求,進而為



系爭註記,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而構成違法。原裁定 認無行政處分存在,當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足見登記機關因當事人請求而登記之內容,僅係已經存在之民事訴訟繫屬事實, 其登記無非在於便利欲受讓該訴訟標的之權利者知悉有訴訟繫屬之事實,純屬事 實之公表。對於權利人而言,既不妨礙其占有使用權能,且依上開規定之法意, 權利人仍可移轉權利於他人,又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 八九七八八九二號函釋,已經辦理該項訴訟繫屬登記之不動產移轉時,應將該登 記內容轉載,可知無妨於權利人之移轉權利,較移轉為低度之處分行為如設定擔 保,當更無妨。對於權利人以外之人而言,並不生何權義之變動。此項登記類如 對特定人為事實之敍述,不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查系爭註記為相對 人因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請求而為之有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原裁定認非行政處分,參考上述說明,實屬正當。抗告人循序提起撤銷 訴訟,原裁定以不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撤銷訴訟之要件,起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並無不合。又查相對人因第三人請求為系爭註記,別無其他行為。抗告意旨 認相對人有同意或准許第三人請求之行政處分存在,並不可採。又本院六十二年 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在於闡述行政處分須具有法效性,系爭註記不生何法律上效 果,即非行政處分,抗告意旨認有准駁之表示即為行政處分而無視其有無法效性 ,亦不可採。至謂因系爭註記,抗告人出售系爭建物或設定擔保時,將因他人裹 足不前而受影響,乃他人知悉涉訟事實而決定所致,為事實上之影響,非系爭註 記所生之法律上效果,不能據以認系爭註記為行政處分。又系爭註記是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要件,無關系爭註記是否行政處分之認定 ,抗告意旨以系爭註記不合該項規定,指原裁定認非行政處分有誤,也不可採。 從而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