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蕭三房公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彥汶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 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對證人陳茂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原審準備程 序證稱「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公告張貼在公所公告欄壹份,發給申請人及平和里 辦公處里幹事各壹份...公所公告欄是我親自張貼...」等語,足證南投縣 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已遵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點至第七點規 定,於南投市公所前完成公告。原審應審酌而未審酌,即逕為「無法證明原處分 機關已合法踐行公告」之認定,其認定標準及理由為何,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原審忽略證人王金佃關於南投市公所已依法於平和里辦公室 完成公告之證詞,僅依證人張福財之證詞,認定本件南投市公所未踐行合法之公 告程序,已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以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依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雖以參加人所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七日、八日之中國時報中部版並無刊載系爭公告,而認上訴人不符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四點至第七點規定「刊載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之要件,惟「所謂刊 登於當地通行之報紙」,主要係使派下員得以知悉公告為目的,而上訴人之派下 員眾多,散居台灣各地,上訴人當初登載中國時報全國版部分,應屬妥適,則原 判決僅以參加人所提中國時報中部版之部分報紙,而認上訴人不符祭祀公業清理
要點之規定,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三)依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內政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四八五一九 六號函令及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五六六七號函令第二項意旨,參 加人對系爭公告有所爭執,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非針對「派下員證明」向 行政機關提出救濟,原判決不察,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三、本院查:(一)原審認南投市公所應於當地市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 處或祖墓所在地之平和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 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 上訴人雖提出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七日、八日全版廣告,謂其已刊登當 地通行報紙三日,惟依上訴人提出刊登於中國時報之推舉書,其內容載明申報人 為蕭樹語,與上訴人申報時所附推舉書記載申報人為乙○○者不符;又參加人所 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同之中國時報中部版,則未見有刊載系爭公告,難認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並未為中國時報全國版非屬南投市「當地通行報紙」之事實認定。 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前開認定,進而主張原判決此項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以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難謂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揭示原判決合於 「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上訴理由之事實,難認為已對 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二)按就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內容實在與否 之爭執,屬私權爭執,應由爭執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爭執派下員全員證 明書核發之程序違法,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循求救濟。查本件參加人係爭執南投 市公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程序違法,而非爭執本件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內容 實在與否,上訴人顯係就參加人爭執之事實有所誤會,其進而謂原判決適用法令 錯誤,經核並未於上訴狀揭示合於該適用法律錯誤之事實,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三)就系爭公告已否張貼於南投市平和里辦公室部 分,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惟原審業於 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所認定之依據,且上訴人並未指明違背何項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尚難謂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劉 文 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