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張毓雯等之父張鼎鏗因事業失敗、家庭收入頓失,房子並 經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扣押在案,足以證明受撫養人張毓雯之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 不能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其他親屬未同居一家剔除免稅額,有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而張毓雯等長時間一直與上訴人及其祖父設同一戶籍 並受上訴人之扶養,雖因就學因素遷出,亦不能抹滅此一受扶養之事實;且張鼎 鏗亦提出其子女受扶養證明及村里長所提之證明文件,張毓雯等有受上訴人之扶 養。然上訴人依規定申報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據事實填報張毓 雯等姪子女為受扶養親屬,經被上訴人通知補足相關證明文件在案,八十八年度 並援例辦理,然八十九年度欲比照辦理申報時,承辦人卻不准,並欲補收八十七 、八十八年度稅額,令人遺憾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 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