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威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瑞
被 告 瑩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宇婕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瑩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 表所示,並由被告趙宇婕背書之本票12紙,票面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7,000,被告曾於民國104年4月9日清償附表 編號1之本票票款5,000元,其餘165,000元之本票票款均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2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 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本票背書人 依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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