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126號
TPAA,93,裁,1126,200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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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生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申報,且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屬於免予調查,即應以上訴人原申報額為準核定之案件,被上訴人主張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否准本案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按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十條之立法意旨,且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並未明示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違憲失效,則應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於檢討修正前仍屬有效,上訴人自應受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保護,被上訴人主張顯然無理。又上訴人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於被上訴人通知查帳時並未如期提供帳證供被上訴人查核,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罰要件為「查明」,被上訴人既未審核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帳證,又如何有「查明」認定之總額,可知被上訴人處分顯然係出於臆測。本稅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否則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處罰由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被上訴人證據顯然不足,且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亦主張本案純屬帳載不全,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且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申報尚無逃漏稅之意圖,故不應處罰,被上訴人主張補徵本稅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且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裁罰,然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要件為「其未提示」,既未提示,被上訴人亦無可證明上訴人實際所得,如何有漏稅之認定?否則凡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稅者,是否皆應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被上訴人關於此點互為矛盾。另被上訴人主張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不僅疏於通知上訴人依稅務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規定有從輕處罰之作為,致上訴人權利受損,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且被上訴人引用證據即指稱係依上訴人筆錄之供述,應視為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依稅務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被上訴人核處一倍之罰鍰,顯然自相矛盾。原審均未採納為裁判之考量,顯有重行審酌廢棄之必要,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



審未採納為裁判之考量,顯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惟其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難認係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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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