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092號
TPAA,93,裁,1092,200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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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代 表 人 癸○○
  被 上訴 人 丁○○
        壬○○
        乙○○
        己○○
        戊○○
        丙○○
        甲○○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 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 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關於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七一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是否併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二地號土地部分:上 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前開三九二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東門段二七二之 二、二七二、二四九之三地號土地,足證並無合併系爭土地。原判決違背土地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僅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地重字第○ 九一三二三五四六○○號函附套繪圖,未說明為何得以排除土地登記效力之理由 ,即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所稱『該三九二地號土地重劃清理係合併重劃清理 前東門段二七一之二、二七二、二四九之三地號土地而成,並無合併系爭東門段 二七一地號土地』一節,似非正確。」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缺失,當然違背法令 。(二)關於本件是否應適用清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部分:查本條係規定原有土 地位於都市○○道路上,重劃清理後原地仍保留於都市○○道路上之土地之處理 方式。詳言之,符合該地籍清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者,必重劃清理後其土地為道



路用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原所有人名義,且於土地重劃清理時不予補償,留待 需地單位使用該地時再予補償,此與本件土地於重劃清理時係「未換地」應即時 給予補償者不同。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二地號道路用地於重 劃清理時已開闢為道路,核與保留登記為道路用地者不同,其公告之對照清冊僅 載明未換地。原判決誤認本件案情,誤認本件應適用地籍清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 ,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三)關於應否適用當時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部分: 原判決既確定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重劃未換地,因該項土地重劃為日據時期日本 政府辦理之重劃,而日本重劃法令與我國重劃法令不盡相同,若適用我國當時之 土地重劃法令,其結果勢必影響未分配土地之補償,故另訂立「臺北市清理日據 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清理要點」之特別法規以為適用。依特別法規定優於 普通法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之日據時期地價補償要 點,不應適用當時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原判決指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為 上位法規,應適用上位法規普通規定即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其適用法規顯有 不當之違誤。(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時效消滅部分:原判決既認臺北 市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公告系爭土地為「日據重 劃未換地」,該公告已公告周知,依法已發生效力,則土地所有權人周宗發(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應認為已受公告而知悉,且實際上該土地既已因未換地而致 土地所有權人喪失管理權,周宗發不可能不知其已喪失管理權。土地所有權人既 知因重劃未受分配土地,即有權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地價補償,不論土地所有權人 不知權利存在或因其他事實之障礙,或因臺北市政府實際上不能給付,均不能認 有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 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及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 ○八三五二八一一號函釋意旨,自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 公告確定之日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時效之 抗辯,即有違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 號判例。
三、本院查:(一)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並未併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 二地號土地之認定,已記載其理由為:「系爭重劃前東門段二七一地號土地並無 滅失情事,其於重劃前坐落於現地籍圖上所在位置應屬於臨沂段三小段三九二地 號內,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地重字第○九一三二三五 四六○○號檢送套繪圖附卷可參。」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雖對 此項認定有所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係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二)關於被上訴人之補償金 請求權是否罹時效消滅部分,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自收受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所為領取系爭地價補償費通知函之時起,其請求權始可開始行使,應自 該日起算時效期間。上訴人徒據前開各詞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可開始行 使之日期之認定而為爭執,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違誤,亦難認係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三)關於本件應否適 用清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及關於應否適用當時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部分,原判 決係於敘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之理由後,就上訴人或受理訴願機關



重為處分或決定時,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須注意之點為附帶說明;及就訴願決定 適用法律有如何之矛盾,附帶促請訴願受理機關注意,並未就如何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表示特定之意見,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仍非對原審判決有如 何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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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