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本件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 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理由加強陳述警民筆錄中有關本案之一問一答,一再強調 它的正確性,全不理上訴人所要求的實質證據。然稅務處分案件,既在法院審理 ,證據當為首要。被上訴人所謂「依查定之銷售額」,其何依據查定,故請依「 證據法則」核處,以維法律尊嚴,人民權益云云。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 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 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