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1274號
TPAA,93,判,1274,2004093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
  再 審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食品工廠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再審原告係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未依規定填用完 稅照及變更產品登記申請表、又於產製應稅貨物出廠時,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 另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及於稀釋果汁暨免稅果汁中擅自添加香料等其他人工添加 物等事項,案經再審被告查獲,除補徵短漏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九五三、 四八八元外,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處行為罰三○、○ ○○元及漏稅罰四五二、一○○元(計至百元止)計裁處罰鍰四八二、一○○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一 號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之規定可知,添加物係 一種物質,且依經濟部公布之CNS 二三七七之果蔬汁飲料國家標準規定稀釋果蔬 汁得在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內添加食品添加物。則財政部七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八八號函釋:「貨物稅條例第五條第十 款但書(現行法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稀釋天然果蔬汁飲料品,除應含 有天然果、蔬汁之外,可添加糖、鹽、食用有機酸、維生素C及粘稠劑,但不得 添加香料、色素等人工添加物或稀釋天然果蔬汁國家標準禁止之其他食品添加物 及含有咖啡因成分之食品。」其中所謂「但不得添加香料、色素等人工添加物」 係指但不得添加人工香料及人工色素甚明。惟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函釋...所 稱香料、色素既未指明天然或人造,自應包括天然及人造合成香料、色素。至所 稱人工添加物,...以人為方式添加者。」等語,除牴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 條規定外,並為再審被告刻意曲解並假藉「法規未有規定之事項」所為違法行政 裁量。是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及同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合於國家標準之稀釋天然果蔬汁於六十八年貨物稅條例修正前原規定免徵貨 物稅,惟實務上必須定期抽驗,才能判定是否符合於國家標準。上項抽驗不但手 續繁瑣,且抽驗不合格者,又需補稅處罰,徵納雙方均感不便,乃於六十八年修 正該條例時,採納業者意見,刪除符合國家標準者免稅之規定,予以納入課稅範 圍,但稅率從低訂定,以簡化檢驗手續。又查稀釋天然果汁之貨物稅稅率較其他 飲料品為低,旨在鼓勵飲料品工廠多採用水果、蔬菜製造飲料,以提高飲料品之 品質,並利農業發展。由於兩者稅率相差頗鉅,因此需明顯區隔,否則如准許廠 商於稀釋天然果蔬之中可任意添加香料、色素等人工添加物,將降低天然果蔬汁 含量,其結果可能與其他飲料品並無不同,如仍用較低之稅率課徵貨物稅,有違 賦稅公平原則。因此財政部乃依修法意旨以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五 三三○八八號函規定稀釋天然果蔬汁不得添加香料、色素等人工添加物或稀釋天 然果蔬汁國家標準禁止之其他食品添加物及含有咖啡因成分之食品。如添加香料 、色素等人工添加物,則應按其他飲料品之稅率百分之十五課稅。次查中央標準 局所定之產品國家標準、食品衛生管理法,其對添加物之規範用意及目的主要係 基於人體衛生健康之維護,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係基於區隔不同稅率之產品及維持 賦稅公平之目的不同。故貨物稅條例所稱稀釋天然果蔬汁,既已刪除符合國家標 準之字樣,其涵意自與國家標準有所不同,且國家標準法與貨物稅條例之規範目 的不同,要件亦異,尚非得比附援引。原判決認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 財稅第七五三三○八八號函釋後段,對於稀釋天然果蔬汁飲料品規定不得添加香 料、色素等人工添加物,乃稀釋天然果蔬汁飲料品所不得添加人工添加物之例示 ,亦即其認前開香料、色素係屬人工添加物,則凡屬香料、色素,均不得添加於 稀釋天然果蔬汁飲料品內;而香料、色素又可分為人工香料、色素與天然香料、 色素,則不論為人工香料、色素或天然香料、色素均不得添加於稀釋天然果蔬汁 飲料品內,並未違反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亦無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可言。再審原 告仍執詞主張財政部上開函釋中「但不得添加香料、色素等人工添加物」係指但 不得添加人工香料及人工色素,而不包括添加天然香料云云,係其與原確定判決 法律見解之歧異,依首開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