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1268號
TPAA,93,判,1268,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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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八號
  再 審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判字第五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銷售貨物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八十年度銷售貨物計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查扣相關帳冊及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移由原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由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訴訟)審理違章屬實,核定七十九年度漏報銷售額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及八十年度漏報銷售額計四、四二二、二二一元,共逃漏營業稅額一、六五九、四三一元,並處罰鍰一三、二七五、四三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本稅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罰鍰部分亦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其並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之逃漏稅原因,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核定銷售額,則再審原告並無營業額,既無營業額即無逃漏稅,原處分機關不應補徵營業稅及科處上訴人罰鍰(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行裁定),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稅款及罰鍰。又再審被告限制上訴人負責人出境並禁止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九四─九九二八等八輛汽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均屬違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請求㈠再審被告應退還再審原告營業稅及滯納金共一百九十一萬元及其利息。㈡再審被告應退還再審原告營業稅罰鍰四十二萬元及其利息。㈢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負責人遭限制出境之損失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及強制執行追討稅款之懲罰性罰款一千萬元。㈣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負責人名譽信用損失一千二百萬元、再審原告公司資產、信用、營運破產損失二千萬元。㈤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禁止再審原告所有八輛汽車移轉登記,致車輛無法報停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損失三百八十四萬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依據本院八十二年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理由首段主管稅捐機關必有”銷售額”;核定書這是營業稅法之法律



規定要件,為本院判決所依判決方針判決書中由承辦人稅務員賴朝德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簽辦案」逐級承辦核定銷售額並以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八○)中縣稅法違字第(重)一四號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內容: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八十年銷售混凝土價款新臺幣㈠二八、七六六、四二三元。㈡四、四二二、二一一元。合計三三、一八八、六三四元整,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並逾越法定申報期限被查獲,取具談話筆錄在案,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請詳看內容所核定係漏報額,沒有核定再審原告七十九、八十年度之銷貨額(營業額)核定法定銷售額與漏稅額核定漏報截然不同,法律規定是核定銷售額苟非核定漏報額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與五十一條不合。本院「魚目混珠」以馮京當馬涼,指鹿為馬,欺騙納稅義務人,核定逃漏額於法無據,本院所作之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提出再審之原因。二、本院八十二年判字第八四○、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首段均以主管稽徵機關均要核定銷售額,而稅處無核定”銷售額”,於法違背判決理由,亦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而違法向納稅義務人強徵稅款,應退還一百九十一萬元及利息及罰款四十二萬及利息以符法紀。三、賠償部分如上訴狀所述請惠判決,再審原告敍明由再審被告提報財政部禁止再審原告負責人出境,罪魁在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求償並無不當。四、本件訴訟再審原告未曾再審被告之答辯,難道本院裁判當球員兼代打,為納稅義務人不解。審判程序違法,再審原告認為有必要申請出庭言詞辯論以示公平,請賜准。五、綜上證據再審被告確實沒有核定再審原告銷售額,違法處分違法徵收,既然違法處分,原判決不真實且違法,沒有存在之價值,請廢棄原判決,其判決力成空包彈,有違損及人民之權利及義務。六、請判決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四○號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並命再審被告退回違法徵收之稅款及罰款及加計利息及損害賠償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補徵營業稅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利...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繳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對申辯不足採信或屆期未提出申辯或免通知申辯者,審理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有關單位依法辦理補稅。」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行為時臺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再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尚無要求稽徵機關對於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案件,須核發銷售額核定通知書,故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本案違章審理時,依據當時之『臺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



及檢舉案件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填製『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並依規定告知其於收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申辯,上開通知書已具明該公司違章銷售額及漏稅額,其處理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尚無不合。」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五七○號函所明釋。(二)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度銷售貨物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八十年度銷售貨物計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查扣相關帳冊及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屬實,核定七十九年度漏報銷售額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及八十年度漏報銷售額四、四二二、二二一元,合計逃漏營業稅額一、六五九、四三一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查,主張再審原告出售預拌混凝土訂有買賣合約書之客戶,即約定須於各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後付款,均依據規定於驗收後收取貨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並無漏開情事。調查站所查獲之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一月三日銷貨淨額係再審原告依據各部混凝土車,所運交客戶之混凝土價額所編制,原處分機關誤將未經驗收開立發票之金額核算為漏開發票額,檢附再審原告於驗收後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有未合,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復查結果,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因原處分機關所屬沙鹿分處以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稅沙分一字第二八六○二號函通知其提示尚未驗收部分之買賣合約書及相關資料備查,惟未提示,又無足以確認之具體資料以供查證,駁回其復查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同執前詞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八一府三字第一五六六九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另為處分,嗣因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以,接獲通知距調查日僅有一天,因再審原告會計商務繁忙,一時無法整理齊全有關資料,雖向調查人員表示數天內送齊有關資料,惟原處分機關即作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云云,復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一府訴三字第七一三五○號訴願決定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臺中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載之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一月至三月銷貨差額,逕予核定漏稅額,證據固屬推定性質,惟原處分機關所屬沙鹿分處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通知其提示有關帳證,惟迄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書及提起訴願時,均未能提示有關帳證供核,揆諸首揭判例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再審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主張被法務部調查局豐原(臺中縣)調查站人員未持檢察官開具再審原告即應搜索物之搜索票,擅自進入再審原告大甲溪工地拌合廠及工地地磅室搜索,攜走公司帳冊及未調整試算表爾後即送原處分機關補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者,發現另案應扣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及檢察官。」再審原告陳情法務部,經法務部覆謂:「臺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將資料送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隨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函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發現另案應扣之物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並不是送稅捐處補稅,程序不合法。原處分所補徵稅額中,尚包括部分未經驗收,得於收款時再行開立發票者,應請減除及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營業額六、六八○、○○○元,誤列七十



九年度帳內請予減除云云,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以,查本案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再審原告是否有逃漏稅捐情事,為其職權之行使,將所查扣資料證物分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為其職責,況陳情人甲○○所述該局臺中縣站人員違法搜索部分,蔡君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承辦法官親至現場會勘,發現蔡君所述並不實在,業經判決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均無罪。從而所訴程序不合法部分,並無可採。次據訴稱原處分所補徵銷售額中,尚包括部分未經驗收,得於收款時再行開立發票者,應請減除及七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額六、六八○、○○○元,誤列七十九年度帳內請予減除云云,經卷查其有關合約書影本並未載明工程進度及供料期限,且無工程驗收證明及交易付款等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沙鹿分處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通知提示,惟迄未提示,自無以推翻其漏稅事實,所訴無足採,亦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除復執前詞外,又以:「按營利事業出售預拌混凝土與一般出售商品情形不同,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除預收訂金或貨款仍應於收取時間開立外,應准繼續按買賣契約所載工程進度與成品規格於每一工程項目,經養生期滿驗收後,在按該項工程所用混凝土數量及價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為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日台稅字第三五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本件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以再審原告公司與客戶之買賣合約並未載明工程進度,供料期限且無工程驗收證明及交易付款等相關資料等以為據;然查再審原告與客戶間之買賣預拌混凝土,因各營造公司工程進度不一,養生驗收期不同,再審原告為求便利,故付款辦法均約定於竣立驗收後付清,如有追加部分,二個月以內現金付清,賣方發票同時付清,收取款項均依預拌混凝土之慣例及上開買賣契約及財政部函示之規定,於工程驗收後收取貨款時均即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無漏稅情事。至再審原告與客戶間僅係買賣混凝土,彼此間均本於長期供應彼此互相信賴,故僅約定規格、數量、單價即可作為買賣之依據,買受人無須於買受預拌混凝土之際,交付買受人工程進度表及供料期限之必要。另工程驗收證明係買受混凝土者之買受人與其客戶間因承攬工程定做人驗收後交付予承攬者(即買受混凝土者)之證明,此與再審原告供應預拌混凝土無涉,自無取得工程驗收證明之可能與必要。再審被告疏未審酌預拌混凝土業之特殊性,誤將未經驗收開立發票之金額核算為漏開發票金額,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為此,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云云,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略以,再審原告代表人甲○○自訴臺中縣調查站人員違法搜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辦法官親自現場會勘,發現甲○○所述並不實在,業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均無罪(八十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從而該程序部分,所訴顯非可採。至訴稱:「原處分所補徵銷售額中,尚包括部分未經驗收,得於收款時再行開立發票者,應請減除及七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額六、六八○、○○○元,誤列七十九年度帳內請與減除,又八十年一至三月亦無漏開統一發票云云,經查其有關合約書影本並未載明工程進度及供料期限,且無工程驗收證明及交易付款等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沙鹿分處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通知提示,惟並未提示,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自難推翻其漏稅之事實,遂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二中縣稅法字第五六三二五號函請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對再審原告所有車號三九



四─九九二八等八輛汽車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八十二年執行案號三一○三○五號及八十四年執行案號四○○○○一號移送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中縣稅法字第七一六八八號函報財政部,經財政部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五七三八一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出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先後提起十四次再審之訴均經駁回,猶表不服復提起第十五次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四○號判決略以,查本案係短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漏稅案件,再審原告依據相關違章證物核定其漏報銷售額後,據以核定漏稅額(即應補徵稅額),並由當時之承辦人稅務員賴朝德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簽辦單」簽辦逐層核定其漏報銷售額,並以再審原告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八○)中縣稅法違字第重一四號「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該違章案之核定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五七○號函明釋在案,至再審原告主張關於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再審被告既未核定再審原告之銷售額,即無營業額,既無營業額即無逃漏稅乙節,經查前開處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以上開主張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自應受該判決結果所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故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亦屬無據,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再審原告不服補徵其七十九年、八十年營業稅、禁止車輛移轉等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扭曲稅法含意,續為爭訟,核不足採。另限制再審原告負責人甲○○出境之管轄機關為財政部,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自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且再審原告與其負責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再審原告並非受損害人,其訴請再審被告賠償他人之損失,非但當事人不適格,所請亦屬無據。又再審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請求退稅,惟上揭解釋文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持與原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維持。(三)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就同一法律關係於終局判決後再更行起訴,應無足採。二、罰鍰部分:(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修正前、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以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度銷售貨物二八、七六六、四一三元,八十年度銷售貨物計四、四二二、二二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查扣相關帳冊及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處罰鍰一、六五九、四三一元,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



核處罰鍰一一、六一六、○○○元,合計處罰鍰一三、二七五、四三一元,經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以原核定稅額無誤,據前揭規定核處之罰鍰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委無足採。三、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原判決係以:「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下同)請求退還稅款及滯納金一百九十一萬元(及利息)、罰款四十二萬元(及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分別請求退還已納之稅款及罰鍰。經查上訴人因不服系爭營業稅及罰鍰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是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所為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均無不合,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受強制執行而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亦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至上訴人主張:關於營業稅及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核定上訴人之銷售額,即無營業額,既無營業額即無逃漏稅乙節,經查前開處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上訴人以上開主張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決結果所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故上訴人主張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亦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負責人遭限制出境損失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及強制執行追討稅款懲罰性罰款一千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限制上訴人負責人出境致其喪失深造機會,請求賠償每日二千元之損失乙節,經查限制上訴人負責人之處分機關為財政部,並非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本件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非撤銷訴訟。無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先命補正。上訴人此部分訴訟為給付訴訟,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處分機關既為財政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上訴人與其負責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上訴人並非受損害人,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他人之損失,非但當事人不適格,所請亦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受本院判決之拘束,強制執行追討稅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懲罰性罰款一千萬元。按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雖提起行政訴訟,仍不停止執行,本件被上訴人將應追繳之營業稅本稅及其罰鍰分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追討稅款,請求賠償懲罰性罰款一千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負責人名譽損失一千二百萬元、公司資產、信用、營運破產損失二千萬元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追繳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均屬違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資產、信用、營運破產損失共



二千萬元及其負責人名譽信用之損失一千二百萬元。查系爭追繳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均未違法,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資產、信用、營運破產損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負責人名譽信用之損失部分,按上訴人與其負責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人既非受損害人,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他人之名譽信用之損失,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因禁止上訴人所有八輛汽車移轉登記等損失三百八十四萬元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八輛汽車移轉登記,致車輛無法報停,致生牌照稅、燃料稅之損失共三百八十四萬元,乃請被上訴人賠償。惟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又上開規定於罰鍰準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繳前揭營業稅及罰鍰,乃通知監理機關禁止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賠償稅捐損失,不應准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論旨,除持前詞外,並以:本件營業稅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本院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於確定判決作成之前,已經做出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參照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該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有關行為罰部分:本公司已經繳完營業稅(合同及發票),依照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再徵一次營業稅而重複徵稅,請查明並請求判決退還一次營業稅;有關漏稅罰部分:上訴人並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之逃漏稅原因,被上訴人既未核定上訴人之銷售額,即無營業額,既無營業額即無逃漏稅,核定屬違法處分,上訴人沒有逃漏稅之法律原因,還以漏罰罪名不足,執行違法,所以要退回所徵收稅款;被上訴人以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二中縣稅法字第五六三二五號函請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對上訴人所有車號二三九四─九九二八等八輛汽車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八十二年執行案號三一○三○五號及八十四年執行案號四○○○○一號移送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中縣稅法字第七一六八八號函報財政部,經財政部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三○五七三八一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之負責人出境,經查該三案已經超過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五年執行期間之限制,請本院判決不再執行並解除執行限制;被上訴人以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作為法源依據處理上訴人逃漏稅,該辦法為行政命令,與營業稅法有所牴觸而違憲,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五七○號函亦是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云云,為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營業稅及滯納金共一百九十一萬元及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營業稅罰鍰四十二萬元及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負責人遭限制出境之損失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及強制執行追討稅款之懲罰性罰款一千萬元。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負責人名譽信用損失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公司資產、信用、營運破產損失二千萬元。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所有八輛汽車移轉登記,致車輛無法報停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損失三百八十四萬元。經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



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惟該號解釋係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所作之解釋,與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其原處分係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確定判決,其原處分係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上訴人漏報營業稅款所為處分者不同,是本件無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適用,合先敍明。又本件係短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漏稅案件,被上訴人依據相關違章證物核定其漏報銷售額後,據以核定漏稅額(即應補徵稅額),即先由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簽辦單」簽辦逐層核定其漏報銷售額,而後該處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八○)中縣稅法違字第重一四號「營業稅違章案件審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該違章案之核定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確定判決,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即無重複徵稅之情節,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款及罰鍰;以及請求懲罰性罰款一千萬元、營運破產損失二千萬元、因辦理強制執行聲請法院禁止八輛汽車移轉登記損失三百八十四萬元,均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以其代表人因本件漏報營業稅事件,遭限制出境,為此請求賠償每日二千元之損失,且其限制出境原因消滅,應解除限制,並應賠償代表人名譽信用損失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原審法院以限制上訴人代表人出境之機關為財政部,上訴人起訴,錯列被上訴人為被告,且上開請求事項之請求權人為上訴人代表人甲○○個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核無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無非涉及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不得據以對本院提起上訴。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者之情。再審起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經原判決詳予剖析論駁,再審起訴意旨至多僅能視為再審原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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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