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1253號
TPAA,93,判,1253,200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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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啄木鳥 公司)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因申請書 所載負責人丙○○與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不同,經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相關單位審核不符規定,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 一一四四七九號函檢還原申請書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按上訴人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已檢附「未能檢具已登記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說明書」,及各相關文件說明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負責人與臺北市政府公 司登記不符之原因,原處分機關未予審究,逕以申請書負責人與公司核准登記事 項表不符,不予核准登記,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第七六○號判例,應屬非 法。又上訴人啄木鳥公司之合法代理人於股東同意及董事就任後,即為丙○○, 自應以丙○○為代表人提起訴願,且上訴人啄木鳥公司原代表人乙○○於訴願機 關通知補正屆滿前請求參加訴願,然卻為訴願機關否准。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准予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 代表人(董事)為乙○○,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公司代表人(董事)變更為 丙○○登記,因核有需補正事項未予核准。上訴人啄木鳥公司以未經依公司法核 准登記之丙○○為公司代表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與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第十二條所訂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不符,亦不符營 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四條得任營業登記負責人之規定。上訴人啄木鳥公司雖對臺北 市政府否准其所請公司代表人(董事)變更為丙○○之公司變更登記提起訴願, 惟亦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九一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依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辦法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上訴人啄木鳥公司所請營利事業登記 自應依已登記事項審查。上訴人啄木鳥公司所填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與公 司登記負責人不符,不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該辦法通知 上訴人啄木鳥公司,洵屬有據。次依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記 載,依法登記之代表人係乙○○,其以丙○○為代表人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第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 上訴人啄木鳥公司補正,上訴人啄木鳥公司未補正,臺北市政府以程序不合依訴



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在保護因信賴公 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係適用於私法關係。在國家機關對於公 司包括公司代表機關(例如董事長)行使公權力時,國家機關既非公司交易相對 人,即無所謂信賴公司登記之餘地,其因公權力行使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 係,並非私法關係。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雖寓有 可對抗知情第三人之意,惟因公法關係並不適用於此,故該可對抗之對象,並不 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亦即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仍以登記之事項為準。上訴人啄木鳥公司主張其合法代理人於股 東同意及董事就任後,即為丙○○,自應以丙○○為代表人提起訴願等語,自不 足採。次查上訴人啄木鳥公司所送之訴願書記載,係以丙○○為代表人,然依台 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上訴人依法登記之代 表人係乙○○,是其以丙○○為代表人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有不合。從而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 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訴(申)字第○九一三○四六七八 二○號書函通知上訴人啄木鳥公司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一年八月 九日寄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上訴人啄木鳥公司迄今仍未補正 ,其既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其訴願程序自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 理,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 又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准予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為無理由,應併予以駁回 。另查本件上訴人乙○○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因訴願人係啄木鳥公司並非上 訴人乙○○,是上訴人乙○○對於此部分所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台北市政府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 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 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執行,故 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意旨在 於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僅適用於私法關係;在 國家機關對於公司行使公權力時,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並非私法關係 ,國家機關既非公司交易相對人,即無所謂信賴公司登記之餘地。公司法第十二 條所稱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雖寓有可對抗知情第三人之意,惟並不包 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亦即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公法事件仍以登記之事項為準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核於法 並無不合。至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第七六○號判例,係就私法上之關係所作之 前例,與本件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次查上 訴人啄木鳥公司之訴願書記載,係以丙○○為代表人,然依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上訴人依法登記之代表人係乙○○,是 其以丙○○為代表人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自有不合。從而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訴(申)字第○九一三○四六七八二○號書函通知上 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惟上訴人啄木鳥公司未依限補正,其既未由合法之代 表人為訴訟行為,其訴願程序自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啄木鳥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理由仍堅持其代表人無誤,原審自無再命補正之 必要,僅能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代表人為公司代表人。是以原判決未命補正及以上 訴人主張之代表人列為代表人,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亦難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故上訴人啄木鳥公司之訴應屬不合法,其實體 上請求亦失所依據,原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原審併以判決駁回之,結果尚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末查上訴人丙○○為啄木鳥公司之股東,對公司登記事 件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審以其為當事人不適格,就此部分以判決駁回之,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除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證外,仍執上訴人啄木鳥公司之原 代表人乙○○經全體股東同意解任後,已無權代表上訴人,則以新任董事丙○○ 為上訴人代表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其後提起訴願,於法自無不合,原判決 認為應以乙○○為訴願代表人,並誤認上訴人未曾申請變更登記,顯已違反公司 法、民法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另上訴人啄木鳥公司以 相同之代表人丙○○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如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審判長未定期間先命補正, 應已違反前開規定。又或審判長不認為上訴人啄木鳥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合法,毋 須定期間先命補正,則顯已推翻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理由,亦反證上訴人應以丙 ○○為法定代理人。又因乙○○已被上訴人全體股東解除代表人之委任,依法無 權利亦無義務代表上訴人,訴願機關通知上訴人限期改以乙○○為代表人身分行 補正,逾限則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訴願,對乙○○之利益自有損害。因此,乙○○ 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參加共同訴訟,應屬適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尚難認有理。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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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