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844號
TCEV,106,中簡,184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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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洪嘉禧 
被   告 顏麗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附民字第3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 。嗣於本院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 42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運動彩券而認識經營彩券行之原告 。而被告於103年1月29日農曆小年夜當天,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其小孩要註冊, 且過年到了家裡要用錢,並願提供客票作為擔保云云,致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還款之真意,因而於103年1月 29日下午,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48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13萬7,0 00元(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3年1月24日遭拒絕 往來,並於103年2月10日起接續退票,總拒絕、退票張數5 65張,總金額2億7,248萬93元〉、發票日103年2月15日、票 據號碼BG0000000號,由被告背書,103年7月16日遭退票) 、19萬5,000元(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3年 3月3日起接續退票,全部退票張數394張,總金額1億9,306 萬1,576元〉、發票日103年3月15日、票據號碼RG0000000號



,由被告背書,103年7月16日遭退票)、14萬8,000元(發 票人辰焺有限公司、發票日103年3月30日、票據號碼ME0000 000號,由被告及訴外人「林振宗」背書,103年7月16日遭 退票)之支票3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被告因而詐 得48萬元。嗣因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惟被告無法清償,遂 另於103年4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8萬元之本票5張予原告 ,惟再經原告催討並將上開支票3紙均提示付款,然均遭退 票,原告始知受騙,迄今被告僅賠償詐得款項中之7萬1,000 元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但希望原告不要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詐欺48萬元 ,迄今僅償還7萬1,000元,尚有40萬9,000元未賠償予原告 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9號、1000號 詐欺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40萬9,0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收 受繕本日期之記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萬9,000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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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