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1202號
TPAA,93,判,1202,200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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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關於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補字第二四之七五九 六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補 正通知書為行政處分之主張,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為攻擊防禦方法 ,原判決雖將之記載於事實欄第三項第四款,但該補正通知書所載「逾期」、「 駁回」等字樣,如何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原判決就此未有論述,當 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關於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投駁(二 四)字第七五九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駁回通知書)部分:1、上 訴人持憑辦理回復登記之土地,並非土地法第十二條所規定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曾經消滅之土地,自無所有權因曾經消滅而申請回復之 情形,原判決以土地法第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項 規定,論斷本件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方法為憑,方得辦理回復登記,顯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2、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維義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六、三三七及三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雖以吳維義 為登記名義人,但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此為全體合夥人公 認之事實。則上訴人雖未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取得所有權,但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合夥契約解除時,依調解而為回復 共有物所有權,並非法所不許;況此等事件性質上屬民事範疇,本件回復所有權 之合法性既經法院核定確定在案,原判決仍以上訴人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 為由,逕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否定本件民事調解書內容,顯就權限有無辨別不當 ,違背專屬管轄規定。又依內政部頒訂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就調解回復所有權 並無應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方得辦理回復登記之規定,且與法牴觸之調 解,並非當然無效,在未依法變更前,仍有確定力。本件私權調解筆錄縱有不實 ,被上訴人對其真實與否並無管轄權,而原判決未對被上訴人何以不依本件調解 筆錄內容登載,及被上訴人所行使之裁量權及管轄權,記載有何法規之授權,上 訴人無從憑其記載得知所適用之法規,亦屬判決不備理由。3、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規定,合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就共有物負雙方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與 訴外人吳維義間就本件共有物之回復返還,係本於民法之規定而生。上訴人與吳 維義原非共同繼承之關係,自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後



,即無原判決所引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 法第三十條相關規定之適用,當無該相關規定修正後一年內為之之限制。原判決 未查,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維義既無共同繼承關係,率而引用土地法、農業發展 條例就農地繼承人繼承農地等相關之規定,否決上訴人等經法院核定確定而為民 法上解除合夥契約之回復所有權登記,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另「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 前,於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六八六三三號函頒、 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四一二八三號函頒增列用語、內政部 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七十九)內地字第八四○○○一號函增訂中,即有「 回復所有權:依調解筆錄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釋示,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僅 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後,其時空前後間隔至為明確 ,原判決不查,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等主張回復所有 權之內容係屬私權事項,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維義間合夥之法律事實, 係事後以調解方式而為改變或創設,無由主張信託登記,已然干涉此間私權行為 之合法性。又其自承司法權與行政權並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彼此不受影 響,實屬理由矛盾,違背法令。再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一條之規定,原判決顯就 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有違背專屬管轄之違背法令。4、原判決先稱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有類如登記權利之民事判決,學者 通說承認對行政機關發生拘束力;後稱依本件調解書所載內容僅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維義間管理費若干及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登記持分比例,並同意不 分割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受調解書內容之拘束,其所述理由前後牴觸互相矛盾, 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引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其係 指該調解案當事人中之一人,於不動產分割調解成立後未經辦妥分割登記,即單 獨向無權占有之第三人請求向其返還該不動產,經最高法院以該調解不動產分割 之協議,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認仍應 求為命該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不得請求只向自己返還等意旨, 顯與本件事實不符,難謂本件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 人與訴外人吳維義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已 具令吳維義就其名義下之該三筆土地按與上訴人協議分別之持分回復登記予上訴 人之給付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上訴人持有 判令吳維義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無關原判決所稱之形成權、對世權之問題, 況其均屬民事範疇,原判決就此有權限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並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5、原判決何以僅認調解移轉之調解筆錄內容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而 調解回復所有權之調解筆錄內容則無;何以調解移轉無移轉於現時所有人之前次 登記名義所有人之限制,而調解回復則有;其已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 則。且原判決未就此上訴人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記載於事實欄,並於理由欄內記 載其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6、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 三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記載回復所有權登記,附有調解書之正影本各一份,向 被上訴人請求依該調解書內容所載上訴人分別之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無如原



判決所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分割登記,而因全卷並無上訴人申請分割登記 之資料,是以被上訴人才以「另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調解書憑辦」之補正通知書通 知上訴人情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 通知駁回後,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訴願答辯狀,其中雖有誤繕為「分割 登記」,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訴願補充答辯狀中已為更正,根本無關被上訴 人駁回上訴人申請回復登記之理由;被上訴人以「另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調解書憑 辨」而為處分,實係質疑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維義間之私權關係。另觀之內政部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內容所載,所謂「調解移轉」係含「買賣及贈與」,根本不符上 訴人與訴外人吳維義間之私權關係,被上訴人執以指導上訴人應依調解移轉辦理 登記,顯與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合,不無濫用行政指導之違背法令各等語,求 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辦理本件上訴人所申請之登 記;另確認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二、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補正通知書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書立之補正通知書僅 係觀念之通知,該通知尚不對上訴人等之權利或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 無直接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應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指 之行政處分有別,是該部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應無違誤。且觀原判決書所載「 ‧‧‧補正通知書,請原告等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所載補正事項辦 理補正事宜,核其性質,僅係對上訴人等所為請補件供審查之通知,尚不對外發 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 ,不予受理,即無不合。」等語,已詳備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上訴 人執詞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備理由,恐有誤解。(二)關於駁回通知部分: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條、第二條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回復登記與移轉登記當然是 土地行政的範疇,為地政機關之職責所在,上訴人一再指稱回復登記與移轉登記 係屬私權事項、民事範疇,顯有誤解。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 條規定,審查及通知補正事宜均為被上訴人之職權,自無上訴人所指缺乏事務權 限及違背專屬管轄之情事。又回復登記係塗銷現所有權人回復原所有權之登記, 即由現今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前次所有權人,此係基於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及土地登記之連續性。被上訴人遍查土地登記簿均無上訴人之名,何來回復之有 。上訴人並非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而申辦調解所有權回復登記,被上訴人 無從登記回復其所有權,則依土地登記規則書立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 後因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補正,被上訴人即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修正後 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另物 權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依其具獨立性及無因性之特性,物權登記亦不受債權 行為之影響;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維義間至多僅生債權之關係,故上訴人非登記 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即無有所有權回復登記之權利。又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二 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六八六三三號函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調解回復所有權」 其意義為依調解筆錄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調解移轉」其意義為依調解筆錄 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是兩者係不同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不同則 適用不同之登記原因,要無疑義,上訴人援用平等原則,指摘原判決,亦有誤解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補正通知書部分:本件 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經審查後,認上訴人並非土 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前次所有權人,乃以「本件既係回復所有權登記,自應回復為 現登記名義人吳維義之前登記名義始為正確,請另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調解書憑辦 」為補正事項,以補正通知書請上訴人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所載補 正事項辦理補正事宜,核其性質,僅係要求上訴人補件供審查之通知,尚不對外 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二)關於駁回通知書部分 :本件上訴人持憑前開調解書及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以調解為登記原因,向被上 訴人申請辦理本件回復所有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係指 將現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維義之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予各筆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即將北投區○○段○○段三三六、三三七及三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回復 所有權登記為前所有權人郭進展、郭蔡綢郭進文等人所有),因上訴人均非土 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乃以前開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 正事項,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辦 理補正,是被上訴人以前開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原非無據。上訴人雖 主張渠等於五十五年十一月間與吳維義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因 當初法令限制不得為共有,致暫時以吳維義之名義登記產權,事實上有信託關係 存在;及本件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在案,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 人自應受拘束云云。惟按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者,係依調解筆錄所為之回復所有 權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即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由現今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 為前次所有權人,而相關之所有權人為何,本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憑。查本 件上訴人所稱其與吳維義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彼此間存有信託關係等情縱屬 實情,亦不論系爭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之效力若何,在上訴 人等未持憑相關買賣契約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為登記名義人之前提下,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渠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居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實無從登記「回復」其「所有權」。 另據被上訴人答辯稱,其於查得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現時所有權人吳維義之前次 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後,即曾指導上訴人改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上訴人仍執意辦理回復登記,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準此,被上訴人為辦理本件 回復所有權登記,其依上訴人所附調解書等資料,形式上既無從即認上訴人得為 系爭土地辦理回復所有權之權利主體,乃通知上訴人另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調解書 憑辦,並無不合。另查關於當事人間以信託方式,將土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 名下,而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者,僅見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相關規定。依該規定,繼承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 及修正前該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 於受託人名下者,於該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細繹 前開規定,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者,必須符合三項要件:1、回復登記請求 權人須為農地之共同繼承人。2、請求回復登記之農地共同繼承人前因受原土地 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該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 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3、回復登記請求權之行使,須在該條例修正通



過(按: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後一年內為之。基此,姑不論上訴人與吳維 義間當年是否真有信託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所稱與吳維義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及彼此間存有信託關係等情屬實,然上訴人與吳維義就系爭土地而言,並無共 同繼承關係;且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三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調解回復所有權登 記,已逾前開規定所定該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內之期 限,是本件亦不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就當年所 為之登記,尚無由主張係信託登記;況事實之有無,亦不能以事後調解之方式改 變或創設。再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係指該民事調解具有如確定判決之羈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等。而調解之羈束力 ,就調解當事人而言,係指調解一經成立,當事人應受調解內容之羈束,除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者外,當事人亦不得再就已調解成立之事項請求法院裁判。再按司法權與行政權 ,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彼此不受影響,是故法院之判決,除學者通說 承認之關於:1、登記權利之民事判決;2、人事訴訟之民事判決;及3、選舉 罷免訴訟之判決外,原則上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經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除有類如上開所舉之情形者外,原則上亦不能對行 政機關發生拘束力。又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雖具有羈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但因非如法院得以判 決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故此種調解自無從發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 ,亦即不發生對世之效力,對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自不發生羈束力。況依 本件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觀之,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維義同意由上訴人各支付 吳維義管理費若干,及三人關於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登記持分比例並 同意不分割之合意,核其內容,僅生調解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如法院 關於登記權利判決之形成力。本件調解之內容既無形成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又非 系爭調解案之當事人,系爭調解案僅於調解之標的範圍內對調解當事人發生羈束 力,至於應如何辦理登記,仍應依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並不受調解書內容之拘 束。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申辦分割登記,法規規定明確,有諸多前例可循,無被上 訴人置喙之餘地。被上訴人強令上訴人更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內容 以為補正,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所列補正事項,非但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且缺乏事務權限為由,訴請撤銷並確認前開補正通知(非行政處分 有如前述)及駁回申請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並命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分割登記 云云。查上訴人所為本件申請,為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然上訴人稱所申辦者為 「分割登記」,並要求命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分割登記」,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 申請分割登記之資料。且被上訴人僅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另取得與事實相 符之調解書憑辦」,並無強令上訴人「更改」調解書內容以為補正之意,而此項 通知補正事宜本屬地政機關之職權,要無疑義,自無所指缺乏事務權限及違背專 屬管轄之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份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行 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 定,所謂「回復」,其意義為「一、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回復所 有權登記。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所為之登記。」另「調解回復所有權登 記」,其意義為「依調解筆錄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則「調解回復所有權登 記」,其意義有二,一為依調解筆錄所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回復所 有權登記,即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因而消滅之所有權,嗣因回復原狀,而回復所有權時,所為之登記;此項回復 登記之申請人,應為土地登記簿上滅失登記前最後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另一為 依調解筆錄所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即繼承人原受土地 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 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一年內,請求回復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則此項回復登記之申請人與土地登記簿現存登記之所有 權人就登記標的之土地應具有共同繼承人之關係。至若其他因債權法律關係所生 得回復之權利須為之土地登記,自非此之回復登記。又申請人申請為「調解回復 所有權登記」,而其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調解筆錄,未能證明其登記原 因屬上述二種之一,登記機關即應限期通知申請人為補正;申請人如未能依限補 正,應駁回其登記申請。經查:(一)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其與吳維義於五十五年 十一月間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登記於吳維義名下。嗣上訴人等與吳 維義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糾紛,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吳維義為對造,向臺北市北投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作成九十年民刑調字第三二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略為: 三人協議就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登記範圍持分:丙○○為千分之四二四、 乙○○為千分之一五二、吳維義為千分之四二四,另系爭土地三人同意不分割。 上訴人等檢附前開調解書正影本及申請人戶籍資料等文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北投字第七五九六號) ,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四百二十四、千分之一百五十二及千分之四百 二十四,依序分別登記為上訴人丙○○乙○○及案外人吳維義共有。因土地登 記簿所載,現行登記之前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郭進展、郭蔡綢郭進文,並非上 訴人,且上訴人及吳維義間並未具有共同繼承人之關係。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文件,認與回復登記有關之規定有違,曾指導上訴人改以「調解移轉」為 登記原因,上訴人予以拒絕。嗣經被上訴人依「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登記原 因進行審查結果,以「本案既係回復所有權登記,自應回復為現登記名義人吳維 義之前登記名義始為正確,請另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調解書憑辦」為由,於九十年 五月十七日以補正通知書,請上訴人等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補正 。因上訴人等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駁回通知



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登記原因為本件登記之申請,則上訴人 應提出能證明其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調解筆錄(書),或其與系爭土地之現 所有權人吳維義就系爭土地具有共同繼承人之關係,乃其所提出之調解書並未能 證明前開事實,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期通 知上訴人補正,並於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後,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駁回登記之申請,自無不合。至上訴人陳稱其並非主張其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登記申請,則被上訴人已無通知上訴人提出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調解書之必要,雖被上訴人未為該項補正通知,亦無 不合。(三)若謂上訴人之真意乃依申請依本件調解書之內容辦理土地登記,而 不拘泥於登記原因所載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惟觀之本件調解書之內容及上訴 人所為法律關係之主張,上訴人所申請者實為信託契約終止後,吳維義應分別返 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四二四、千分之一五二與丙○○乙○○之登記, 其性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規定為「調解移轉 」。被上訴人既於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前,業已指導上訴人改以「調解移轉」 為登記原因,上訴人未從,被上訴人未循「調解移轉」登記之程序命補正,亦無 不合。至上訴人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規定之「調解移轉」,係含「買賣及贈與 」,根本不符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維義間之私權關係云云。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 規定之「調解移轉」,其意義為「依調解筆錄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該規定項下之備註欄固另載明「含調解買賣及調解贈與」,惟此係將「買賣 及贈與」二項法律關係特別予以標明,包含於此登記原因內,非謂此項登記原因 僅限於因「買賣及贈與」關係而生之移轉,不含因其他法律所生之移轉。上訴人 以前開各詞而為指摘,並非可採。(四)依土地法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 十七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登記之申請,係有權處分之機關,上訴人 指被上訴人於本件就權限有無辨別不當,及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云云,並無足取。 另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書與其申請登記之原因即「調解回復所 有權登記」不符,而要求提出與登記原因相符之調解書,並未就調解書之效力有 所置喙,或否認調解書之效力,自無違反司法、行政權之權限分際。綜上所述, 本件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理由,業予詳細載明,並無矛盾或疏漏,亦無 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以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出於上訴人對法令之誤 會,或係就與判決理由無涉之點為爭執,其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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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