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1176號
TPAA,93,判,1176,200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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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六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為其妹楊慧淳償還臺北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後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誠泰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二○、○○○、○○○元,扣除再審原告、其父楊斌彥楊慧淳 間資金往來回流四、○○○、○○○元,其差額一六、○○○、○○○元認有贈 與情事,經通知再審原告申報贈與稅後,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六、○○○、○○○ 元,淨額一五、五五○、○○○元,發單課徵贈與稅四、一三一、二五○元。再 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下稱 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 同贈與」之情形只限債務承擔、債務免除兩種,並不包括「第三人代清償」之情 形。如非有無償承擔債務與無償免除債務之情形,即屬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顯然錯誤。本件再審原告代償還其妹楊慧淳積欠誠泰銀行 一、六○○萬元借款,係屬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代清償」 之行為,顯與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 定之債務承擔、債務免除情形不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及 前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係以:前判決認:「(一)再審原告於八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為其妹楊慧淳償還誠泰銀行貸款情事,為其所不爭,且有誠泰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等資料可稽,且至再審被告查獲本件 違章並通知再審原告補申報贈與稅前,查無楊慧淳已向再審原告清償該筆再審原 告代償銀行之款之資料,因此再審被告認合於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 款規定而對再審原告課徵贈與稅,自屬有據,且已盡其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主張 係基於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為楊慧淳清償其對誠泰銀行之債務,就此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二)次查楊慧淳於再審原告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為其代償後,旋於 同年月十八日即又向該行貸得二千萬元借款,並續有與該行借貸往來,此事實經 再審被告查明在卷,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查楊慧淳既能再向誠泰銀行貸得二 千萬元,並續有與該行借貸往來,惟楊慧淳均未向再審原告為清償,足見再審原 告所稱因楊慧淳之誠泰銀行貸款到期,而當時楊慧淳本人不在國內,無法進行對 保,向銀行借款以舉新還舊,始由再審原告向銀行借貸代償楊慧淳之債務顯不合 常情,自無可採。又茍如再審原告所訴借貸或委任關係,何有楊慧淳與銀行往來 頻繁並重新貸得二千萬元而不清償其姊代墊之款之理,迄至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一日通知再審原告應就所提供資金一六、○○○、○○○元(扣除回流資 金四百萬元)代償楊慧淳之誠泰銀行借款,應以贈與論及請其申報贈與稅,並經 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具文向再審被告請求提供核認金額明細資料後,楊 慧淳始於同年十月一日將一六、○○○、○○○元轉存入再審原告之帳戶,此有 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顯係再審被告為前開通知後再審原告所為補證之作,所訴 係屬借貸或委任關係,核不足採。足證再審原告所舉之事實及證據均不足證明基 於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為楊慧淳清償其對誠泰銀行之債務。查再審原告既無從證 明有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存在,則再審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效力不因有無約定清 償期間或清償期日在通知申報贈與稅之後而受影響乙節,顯與本案爭點無涉,自 無從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主張。(三)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誠 泰商銀貸款二○、○○○、○○○元,於同日提領轉帳至其妹楊慧淳同行第三二 五八五帳號無擔保放款帳戶,償還貸款二○、○○○、○○○元,已如前述,實 質上而言,再審原告負擔對銀行之新債務,用以清償其妹楊慧淳對該銀行之欠款 ,自屬債務承擔之一種型態,應認合於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再審原告以有財產資力之人,始可能對他人為贈與行為,倘無財產,尚須向人 貸款,則不可能以「舉債」之方式對他人供贈,本件再審原告並無多餘資金可借 予楊慧淳償還誠泰銀行之借款,乃採權宜措施,向銀行借款用以償還,故依經驗 法則判斷,可知本件絕非贈與等語加以置辯,查贈與他人之人不以現有資產之人 為限,為他人承擔債務亦屬贈與型態之一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置辯亦非 可採。綜上,再審被告所為贈與稅之核定,於法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起訴意旨聲明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資為論據。核前 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 情形,自難謂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 再審原告仍執陳詞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指稱:本件係消費借貸並非贈與,前 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法則云云,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縱存有爭 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執為再審之依據。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為其駁回之論據。經核原判決駁回前再審之訴,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尚無違背,自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四、按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應 課徵贈與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該規定所稱之承擔 債務,是否僅限於民法第三百條或三百零一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在法律上有不同 之見解,原判決認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誠泰商銀貸款二○、○



○○、○○○元,於同日提領轉帳至其妹楊慧淳同行第三二五八五帳號無擔保放 款帳戶,償還貸款二○、○○○、○○○元,實質上而言,再審原告負擔對銀行 之新債務,用以清償其妹楊慧淳對該銀行之欠款,自屬債務承擔之一種型態,應 認合於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尚非無據。再審原告則以: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贈與論之規定,只限債務承擔、債務免除兩 種,並不包括「第三人代清償」之情形。本件情形屬於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方式, 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前開規定云云,加以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 揭法律說明,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再審顯 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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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