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庚○○
辛○○
戊○○○
甲○○
丁○○
丙○○○
己○○
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
務)
代 表 人 龔照勝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紡織公司) 為一股票上市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 )七億五千七百萬元,已發行股份總額為七千五百七十萬股,依「公開發行公司 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下稱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二款規 定,其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總額不得少於七百五十七萬股,全體監察人應持有股 份總額不得少於七十五萬七千股。惟依該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八二)元股代字第二三三號函報民興紡織公司八 十二年七月份公司內部股權變動表核知,民興紡織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全體董事九席、監察人一席均由其法人股東立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八人、廖兆祥及翁憶珍分別當選,改選 後全體董事持股總額為五十萬股,全體監察人持股總額為五十萬股,並未達前開 成數標準,且均未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查核實施規則第 八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先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函令民興紡織公司 轉知各董事、監察人,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足持股報會,惟該公司董事、監察人 逾期均仍未補足持股。被上訴人乃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八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對上該全體董事、監察人分別各處罰 鍰四萬元、八萬元、十六萬元及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四月二十八日函民興公司責令轉知各董事、監察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足持股報會 ,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證㈢第○○九六七○○九七六號函對該公 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各處二十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前開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八日之處分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重 為處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台財證㈢第○一九四五至一九五 二號函對上訴人各處罰鍰二十萬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又經財政部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以台財證㈢第○三五○一號函對全體董事九人(即上訴人八人即廖兆祥)處罰 鍰二十萬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 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證㈢第六六五八四 號對該公司全體董事九人(即上訴人八人及廖兆祥)處十萬元罰鍰,上訴人仍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係以民興紡織公司之法人股東立豐公司代 表人之身分當選董事,並非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董事,依經濟部函釋,法人股東指 派之代表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者,其持有股份仍應以法人所有之股份總額為準 ,是持股不足者,為法人股東,非其指派之代表人,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處罰鍰者,應係法人股東或該法人股東之負責人。上開 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規定處罰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顯牴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代表人法理,應屬無效。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為課代表人預促法人股東持有一定成數股份之義務,並避免法人 股東變相以代表人充數各席董事、監察人,達到逃避重罰目的,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項後段明訂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 處罰該代表人,將可達貫徹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目的,並落實行政罰維 持行政秩序之目的。且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範對象為全體董監事,其義 務為應持有一定成數之公司股份,而證券交易法並未就董監事定義及持股認定為 規定,故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規定,其所稱之董監事或持股認定則應依公司法相 關規定辦理。至持股之計算,據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商三四○七六號解 釋則應以法人持股為準,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執行,既應適用公司法相關 規定,從而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董監事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 代表人,既按公司法相關規定為規定,當無逾越法律授權。準此,本件上訴人等 人既以法人股東立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而被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對渠處以罰鍰,於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 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 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 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 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公開發行 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額左列成數: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三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
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但 依該比例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總額者,應按 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 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成數時,應由全體董事或監 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 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 ,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之...」及「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 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者, 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行為時查核實 施規則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 法人股東立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民興紡織公司之董事,因全體董事持股總額 未達查核實施規則規定之成數標準,且未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被上訴人自八 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先後五次依行為時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對全體董事、監察人科處罰鍰確定,並先後五 次限期令其補足持股,迄今仍未辦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台 財證㈢第六六五八四號函,對上訴人及廖兆祥共九人民興紡織公司全體董事處罰 鍰十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意 旨,在規定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一定成數之股份,以增強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 向心力,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並防止其對該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 交易及投資人利益,則被上訴人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查核實施規則,本 於上開法律授權及立法目的,自得對違規之處罰對象係為法人負責人或其代表人 分別情形予以規範。又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由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其實際執行公司業務 者,為該代表人而非法人本身或其負責人。為課賦代表人預促法人股東持有一定 成數股份之義務,並避免法人股東變相以代表人充數各席董事、監察人,達到逃 避重罰目的,故被上訴人於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訂定:依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八條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者,處罰 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藉以達到貫徹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目的,進而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 範圍,尚難認與母法牴觸。又查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以法人股東當選董 事或監察人,係指當選一席而言,如有當選多席者,應依該條第二項規定以推派 多數代表人分別當選。本件民興紡織公司所報內部持股變動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 所列,立豐公司佔全體董事九席及監察人一席,上訴人各為其中八席董事之一, 自屬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至明。被上訴人依行為時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對民興 紡織公司全體董事九人(即上訴人八人及廖兆祥)處罰鍰十萬元,洵屬有據,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為其判決之論據。四、本院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在規定發行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持 有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額之一定成數,以增強其經營理念,健全公司資
本結構,並防止其對該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利益。 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立法意旨,係在有效執行發行公司 全體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或改選等之管理,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 等規定之立法例,增訂得連續處罰直至辦理為止之規定以加強管理,均以全體董 事、監察人為規範對象,自不因其身分而有所差別。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一定成數股份之立法目的既為增強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 向心力,則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其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者實為該代表人而非法人本身或其 負責人,故為課賦代表人預促法人股東持有一定成數股份之義務,並避免法人股 東變相以代表人充數各席董事、監察人,達到逃避重罰目的。被上訴人於查核實 施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訂定:「法人之代表人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藉之達到 貫徹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目的,進而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落實行政罰 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即無不當。原判決採為判決之依據,尚無不合。次查法人 之代表當選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持有之股份成數 以該法人持有之股份為準。固經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商三四○七六號函暨 五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商一二四五三號函解釋在案,惟查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由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其實際執行 公司業務者實為該代表人而非法人本身或其負責人,故該代表人負有督促法人股 東持有一定成數股份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違反該義務,即屬有歸責之原因 ,自得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以處罰,尚難 以上開經濟部解釋函作為免責之依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不 採之理由,雖有疏漏,惟判決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