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1123號
TPAA,93,判,1123,200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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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青華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五、八一六、九八一 元,全年所得額六九、七八五元,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按其申報數暫行核定全 年所得額在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 其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有逃漏稅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 (內僅含手稿損益表)發交被上訴人審理,經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意旨,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 備查,因上訴人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行業代號:五二九○—九九,其他業)核定營業 淨利為一一、五八一、六九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六三二元,核定全年所 得額為一一、六二五、三三○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八八四、八七八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有關帳證係送交合法會計師而不慎遺失,並非上訴人無故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 ,應不適用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核 稅,或按前三年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平均數核稅,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 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加計非營業收入,核定全年所得額並發單補稅,顯有違誤 。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 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有上訴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附案可稽,復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在案,依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完竣後,應將該帳簿憑證留置於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 時查核始為適法,上訴人所訴顯係卸責。另上訴人一再以應通知代理會計師調取 帳簿文據查核為由,拒絕調查、提示文據及備詢,致被上訴人無法依查扣資料袋 予以查核,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 規定,並非不能向上訴人調取帳簿,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備 查,惟上訴人未能提示,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 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 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 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 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 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 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予以核定。...」及「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 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 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亦分別為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 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查上訴人八 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經傅淑玲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一一五、八一六、九八一元,經被上訴人 免調帳證查核,依書面審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九、七八五元,並註明:「依書 面審查暫行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嗣經台北縣調查站查 獲其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將查扣資料袋手稿損益表移 由被上訴人審理,通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上訴人逾期迄未提示,此有被上 訴人函及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 訴人申報行業代號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一、五八 一、六九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六三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一、六二 五、三三○元,應補徵稅額二、八八四、八七八元,揆諸首開規定,自無不合。 另查上訴人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仍應將帳簿文據留置於營業場所備查,上訴人未遵 守該規定,致帳證遺失,仍難解免疏未保管帳簿及未能提供備查之責。又上訴人 之帳證遺失,非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因公調閱而滅失,核亦與查核準則第十一 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以前三年之純益率平均數核定之餘地 等由。為其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論據。四、本院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 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 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為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 所定,依該規定意旨,必其憑證有因災害或調閱以致滅失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移交被上訴人處理之資料,僅有資料 袋一袋,內含未經負責人簽章之手稿報表等,並無帳冊憑證,業經被上訴人敍明 ,復經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足認無從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本年度所得額, 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有關帳證係送交合法會



計師而不慎遺失,並非上訴人無故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應不適用按同業利潤 標準予以核定之規定。被上訴人非不可依據營業稅稽徵機關通報之進、銷項資料 ,就查得資料予以核定。詎被上訴人未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核稅,或按前三年經 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平均數核稅,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 利,加計非營業收入,核定全年所得額並發單補稅,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 條及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惟查上訴人於會計 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依上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仍應將帳簿文據留置於營業場所備查,上訴人未遵守該規定,致 帳證遺失,仍難解免疏未保管帳簿及未能提供備查之責。又查營利事業課稅所得 之核定,除進項及銷項憑證外,尚須其他帳證如營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資料始 能為之,無從僅依進項或銷項之發票加以核定,是以上訴意旨尚難採據。綜上,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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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華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