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唐淑民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與債權人丙○○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三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債權人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甲○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三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並通知抵押權人即再抗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提出債權證明及計算書,執行法院命再抗告人提出利息約定之證明文件,再抗告人復於同年十月八日提出借貸契約書,執行法院遂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實行分配,惟相對人於該分配期日陳稱:「翁成宗(即再抗告人之夫)提出執行名義應與乙○○是同一筆債權,翁(成宗)的部分應不能列入分配,分配表部分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暫勿發款。翁成宗的一審判決我已經提起上訴」等語,執行法院因併案債權人翁成宗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聲明參與分配,乃另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實行分配,而再抗告人於第一次分配期日即同年月五日前之同年十月三十日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即再抗告人)新台幣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乃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收受該通知,惟已於同年月三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指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後所定分配期日起算之十日期間內,分配期日亦應併算在內,無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規定之適用。查執行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實行分配,再抗告人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十月三十日即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惟相對人已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之表示,雖於當日未對再抗告人請求之利息部分表示意見,惟已表示再抗告人之夫翁成宗不應參與分配,且相對人已於第一次分配期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之同年十一月三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聲明人案件中不動產設定於乙○○四百萬(元)額度,取款時分梯次領取額度中之部分,並同時簽立同額本票作為憑證或支出收據交予乙○○、翁成宗夫婦,今翁成宗所提出分配聲明已重覆於乙○○向債務人設定之四百萬(元)額度之計算,聲明人已提出訴訟中」,即係對再抗告人提出四百萬元本息為反對之表示,相對人既已為反對之表示,再抗告人之異議未終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而第一次分配期日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自該日起算十日內,即須於同年十
一月十四日(星期五,非例假日)以前提出,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向台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所為之異議既已不復存在,其就此部分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不合法,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關於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並無不合等情,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若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十日期間,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蓋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通常情形,須歷相當時日,甚或聲明異議人尚未能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獲悉有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無從於此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於此情形若責令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限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之,則係強人所難,難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本件原法院見未及此,未查明再抗告人何時受通知或知悉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反對陳述,遽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洵有違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