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再 抗告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法官黃渙文迴避,嘉義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承辦法官黃渙文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理,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黃渙文法官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嘉義地院提起上訴,因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黃渙文法官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再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嘉義地院聲請黃渙文法官迴避,惟黃渙文法官已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調離嘉義地院,而由同院法官張育彰接辦該股案件,黃渙文法官於嘉義地院已無審理之職務,再抗告人以黃渙文法官審理該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恐有偏頗之虞之理由已不復存在;況再抗告人因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二十三萬零六百五十二元,經嘉義地院法官張育彰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更正等情,業據調取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抗告人聲請法官黃渙文迴避已無依據等情,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抗告人之一盧春雄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在其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乃原法院裁定前已知盧春雄死亡,並要求原審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兼原審抗告人共同代理人丙○○陳報盧春雄之繼承人,詎原法院竟不待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陳報盧春雄之繼承人盧劉蜜、盧富美、盧永芳、盧永欽之戶籍資料,即裁定駁回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查盧春雄於原法院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毋庸停止。原法院認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仍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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