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光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陳蕙芳
訴訟代理人 蕭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從事手搖茶飲、飲料銷售經營業者,被告前於民國 102年6月30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台茶1號』茶飲事業授 權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2年6月30日 起至105年6月29日止,由原告公司授權被告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以「『台茶1號』南崁奉化店」之名稱, 經營外帶式飲料店營業,約定契約有效期間3年,基上, 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台茶1號」品牌茶飲事業之加盟者。 系爭契約到期前,因被告向原告公司表明不願續約,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於105年6月29日屆滿,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未經原告同 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 三人經營相同事業。
(二)詎料,原告公司人員於105年12月27日發現被告於系爭契 約期滿終止後,仍繼續於原加盟地址以「品茶坊」名義繼 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茶飲事業,並採用與原告之『台茶1 號』店鋪近似之藍綠色調裝潢店面設施等,意圖混淆消費 者與原告為不正之競爭,顯已故意且惡意違反系爭契約第 13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原告於發現上開情事後,曾派員催 請被告停止該違約行為,惟被告仍持續於該地址以上開手 法經營「品茶坊」,執意違約利用自原告公司習得之營業 技術及專業管理知識,與原告公司為營業競爭。(三)按「本契約終止後2年內,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 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或以任何方
式參與或指導第三人經營相同事業。」系爭契約第13條第 3款規定參照。查原告為維護旗下「台茶1號」茶飲事業經 營技術及商品品質穩定起見,與加盟者均約定於簽約後開 幕前,均應依原告之規定接受有關教育訓練,以維持店面 之經營品質,其後舉辦相關教育訓練,各加盟店應派員參 加接受訓練,有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可參。上開教育訓練 主要目的在於傳授原告公司經營「台茶1號」品牌茶飲飲 料之相關技術秘密及經營管理專門知識,加盟者藉由上開 教育訓練與輔導而完全獲知原告公司之各項營業秘密、商 品製作技術、店鋪及物流管理知識等,故而經營專門知識 及營業秘密等,均屬系爭契約第13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所欲 保護原告之利益。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內容,僅 僅限制被告2年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種類,亦不致危害被 告之經濟生存能力,且係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然 完全瞭解而基於自由意願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 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序良俗無 關,是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民法 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競 業禁止條款有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被告自不得任意違約 。
(四)次按「一、乙方(即被告)若違反本契約第12條至第14條 等各條項中任一條項之規定者,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賠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害,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13條第3款競業禁止規定之事實,已如上述,為此,原 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系爭契約第13條競業禁止之規定,乃因原告為保護因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揭露予被告知悉學習之各項商業祕密 等利益,係有正當理由。
2.被告習得原告之上開應受保護之營業技術等商業秘密後, 與原告從事相同營業,難以期待被告不利用上開商業祕密 、技術等資訊而為營業,故有限度限制被告與原告競業, 以適度維護原告之商業利益,實有其必要性,而2年之限
制期間,僅短暫限制被告選擇從事手搖茶飲營業單一行業 ,而無其他禁制(例如:從事餐廳、炸雞、披薩、麵包… 等),於被告工作權並無過度限制之情事。
3.被告指摘:「…加盟說明會時,被告有特別詢問茶葉是否 為臺灣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志光以有契農和自己的 茶園,從茶葉到飲料原物料的配送都是一條龍作業的說法 來增加說服力,…在英國藍茶葉事件爆發後,…原告之『 台茶1號』所用的茶幾乎都是混合茶而非所說的台灣茶… 」等語,足見原告僅擔保供應的茶葉、原物料等均符合食 品安全衛生規範,並無向被告特別擔保所供應的茶葉產地 均為臺灣,而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原告供應與被告之茶葉 、原物料等,並無檢驗不合格或發生食品安全問題情事, 故被告該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4.被告又抗辯稱:「…被告丈夫曾在飲料店茶湯會工作1年8 月…並接受更高階的教育訓練,其經營專門知識、商品製 作技術、店鋪及物流管理知識更勝於被告,不可能需要被 告參與或指導。」等語,然市面上各家品牌手搖茶飲商品 ,其製作配方、方法、口味,各家不同各有千秋,所以才 有諸多品牌互相競爭的市況,被告之配偶縱曾於其他商家 任職,其經驗與本件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無關 聯。
5.另被告抗辯稱:「…被告花了175萬元加盟原告之『台茶1 號』,僅一個月的教育訓練,…」等語,惟被告所稱上開 175萬元,絕大部分係因辦理店鋪裝潢、水電裝修、營業 設備設施採購及裝置等事務之費用,性質上屬裝修或設備 器材等價款,及其他雜支費用等,並非原告向被告收取而 作為交付各項商業祕密及下列教導被告學習手搖茶飲事業 從業人員之對價:教育訓練、營運作業程序、店面營業技 巧、外送辦法、物料管理、手搖茶飲產品製作配方等各項 標準化作業流程及、「產品介紹話術」、「產品調理手冊 (750cc、500cc)、現泡茶方法」、「甜度計算方法」、 「煮茶手冊」、「物料保存期限」、「服務人員標準作業 流程」等。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2年6月30日由原告公司授權加盟「台茶一號」,而 之前被告已曾於茶湯會飲料店工作,當時接觸飲料調製、煮 茶技巧、認識茶葉等餐飲常識,且多方面搜尋資源,市面書 局、網路資源、餐飲科飲料調製教學視頻所在多有,原告所 謂教育訓練,僅是提供文件讓加盟主自行透過研讀操作,被 告加盟台茶一號期間所使用之標準化作業流程,只是使用總
公司提供的原物料完成飲料產品調製,即僅經營使用台茶一 號原物料需使用的標準化作業流程,及一般餐飲都必需學習 的基本知識。原告公司提供的資訊在市面上都可以輕易的取 得,所以並沒有被保護的必要,也沒有營業秘密可言。原告 強調競業條款實屬保護原告之利益條款,但被告並未授予營 業秘密或特別技能,被告家人投資「品茶坊」所使用的原物 料並非使用原告總公司提供的,原物料供應商及設備供應商 都會教學如何使用產品。與原告合約期滿後,被告家人並非 經營開設在「台茶一號」原址附近,所在地離最近之「台茶 一號」店也有6公里之遙,已超過營業範圍所及之地。再被 告非原告員工,並未領取任何薪水,加盟期間內每月除固定 支付權利金外,尚需支付總公司原物料款項,在被告支付17 5萬元加盟原告、扣除設備單據價款後,原告在被告加盟期 間所獲得之商業利益破萬,然被告非但未領原告薪水,還固 定付錢給原告,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為何被告需受限在沒 有營業秘密價值之定型化契約上,此舉完全剝奪被告之工作 自由權。另「台茶一號」有廣告不實的情形,因為他廣告都 說是臺灣茶,但實際上都用斯里蘭卡、越南的茶葉,而被告 辛苦經營的客人也被欺騙,生意受影響,最後用促銷方式自 行降低利潤吸收成本,才撐過系爭契約最後一年。且「品茶 坊」店面裝潢主要以Tiffany藍和米白色混搭之歐式鄉村風 格為主,與原告「台茶一號」深淺綠色混搭,二者差異甚大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執行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由原告公司授權 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台茶1號』南崁 奉化店」之名稱,經營外帶式飲料店營業,約定契約有效 期間為3年,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於105年6月29日屆 滿,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未經原 告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 導第三人經營相同事業,然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之 106年1月1日起,乃改以「品茶坊」名義,繼續在原址桃 園市○○區○○路000號經營與原告相同之茶飲事業,105 年12月27日被告亦在「品茶坊」有實際參與手搖茶飲製作 、銷售等營業行為等事實,有台茶一號授權經營契約書、 照片、加盟門市領取資料確認單及教育訓練資料影本、統 一發票暨各項費用估價單、「品茶坊」損益表等資料影本
附卷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16號卷 第9-22頁,本院卷第42-94、108、11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16號卷第 39頁,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事實,然爭執系爭契約內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並以前詞置辯。
(二)系爭契約所載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 1.按競業禁止條款,茍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 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 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惟 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 人權,而勞雇雙方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雖係受僱 人於任職前或任職期間自由選擇是否訂立,惟其約定內容 是否有效,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加以判斷,其以定 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參酌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 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⑴企 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 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 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 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 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 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 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 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 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 無,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 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難認係違反公 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 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 、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 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 ,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2.次按就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最高法院於下 列相關判決認為:⑴「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間 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原告之同意,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 ,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我國法律並未禁 止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惟須在合理限度,亦即在相當期間
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始認為有效...切結書第3項約定於 被告離職起2年內部分為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兩造所訂聘用合約之禁止 競業期間為2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被告不得從事 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原告之營 業祕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 ,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被 告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號 判決意旨參照)⑷「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 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 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 』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 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 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 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承上外國判例、學說,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院認可 歸納出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之情形如下:
⑴僱用人基於防止離職員工洩漏其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 營業資料或為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得與員工為競業禁止之 約定。此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營業資料及競爭秩序之 維護,即屬僱用人應受保護之利益。
⑵競業禁止期間,如為2年之內,縱未言明相當之地域限制 ,仍屬合理限度。至於如何情形屬於「合理限度」,由法 院就客觀情節綜合審查,即賦予法院類似民法第247條之1 「顯失公平」條款無效審查之依據。
⑶約定「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包括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及員工離職後為同業服 務(跳槽或惡意挖角)等。
⑷可於在職時即簽訂離職後不為競業之約定,足見僱用人有 無補償措施,並非必要條件。
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性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 原則,並非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之要件。 4.觀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之約定:「本契約終止後2年內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或 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人經營相同事業。」可知(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16號卷第13頁),原 告係限制被告於離職2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直接競 爭營業範圍之工作,其限制就業之對象、職業活動範圍, 應屬明確。又該競業禁止條款雖未載明競業禁止之區域,
惟依兩造簽訂該條款之意旨既係為防止被告與原告為不當 競業,解釋上其適用之區域應係以原告之主要銷售區域為 限。是依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既僅限制被告於 離職2年內,在原告之主要銷售區域內,不得從事與原告 直接競爭範圍之工作,堪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 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內容尚屬合理。
5.系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固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任 職聘僱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如企業具有應予保護之 營業利益存在,且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 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 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而 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非僅係原企業之營業祕密,舉凡 與企業之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 範疇,營業祕密固屬商業利益範圍,但不以此為限,企業 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 位等,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原告以飲料銷售為 業,則原告所掌握之飲料原料來源、調和比例、客戶源、 產品偏好,暨產品品項、價格等,若遭競爭者探悉,極易 遭競爭者針對原告原有客戶源,投其所好或以較低價格銷 售,搶占原告市場,對原告之損害實不言可喻,故原告內 部之相關資料自屬重要,可認為有受保護之利益。且查原 告就手搖茶飲事業從業人員之教育訓練、營運作業程序、 店面營業技巧、外送辦法、物料管理、手搖茶飲產品製作 配方等各項作業皆訂有標準化作業流程,被告只須遵照上 開作業程序作業,即得以最節省人力、物料、時間等方式 ,獲得最佳效率之營業。被告藉由簽訂系爭契約,而接受 原告之教育訓練,領取接收原告交付之「產品介紹話術」 、「產品調理手冊(750cc、500cc)、現泡茶方法」、「 甜度計算方法」、「煮茶手冊」、「物料保存期限」、「 服務人員標準作業流程」…等等茶飲配方技術、營業技巧 、店鋪管理技巧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2-81頁),透過研 讀,因而獲取原告與業界與其他同業競爭之營業秘密,如 「產品調理」、「現泡茶方法」、「煮茶手冊」等技術資 料,益見原告確有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況被告於非短之 加盟期間內(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早 已習得原告之前開專門知識、手搖茶飲產品調理技術及營 業秘密,且藉由加盟「台茶1號」茶飲事業期間累積消費 客群,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利用習得之上開技術及營業 秘密,於原店址繼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手搖茶飲事業,違 反系爭契約第13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確實可能造成原告
受有相當損害至明。再者,原告為「台茶1號」茶飲事業 加盟總部,為拓展業務而投注成本累積品牌知名度、建立 消費者口碑、研發新技術、新產品,讓所有加盟店得以有 效且便利之方式經營手搖茶飲事業,乃於系爭契約與出於 自由意志、已成年之被告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一定期 間內不得從事或經營相同業務,使原告得以接續及保護因 加盟店營運而累積之客源及口碑,原告亦因此具有應受競 業禁止條款約定保障之商業利益,此一條款約定,係屬正 當。
6.查市面上飲料產品配方之改變主要係肇因自消費者口味變 化及偏好更易所致,故同一暢銷飲品其配方可能長數年, 甚至數十年從未有更易,例如:可口可樂(其配方至今仍 屬商業秘密而有鉅大商業利益),故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 上揭「產品調理」、「現泡茶方法」、「煮茶手冊」等技 術秘密資料,恐需經過相當期間,始得褪去其保密之必要 性,且非單由坊間書籍、雜誌,甚至網路資訊所得習取, 縱使被告或其配偶先前曾有其他品牌飲料店之從業、實習 經驗,亦無從認定被告並未獲得來自於原告之相關商業技 術與秘密,蓋不同品牌之飲料店間,本有不同之貨品來源 、調配方式、銷售策略,要難一概而論,至為明顯;況被 告配偶知悉其他店家之營業資訊,亦與本件被告是否違反 競業禁止規定無涉。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立即 於原加盟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品茶坊 」名義繼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茶飲事業,衡情難以期待被 告不利用上開習自原告之商業祕密、技術等資訊而為營業 ,故有限度地限制被告與原告競業,以適度維護原告之商 業利益,實有其必要性。再而系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 2年之期間限制,僅短暫限制被告選擇從事手搖茶飲營業 單一行業,而無其他行業別之禁制(例如:從事餐廳、炸 雞、披薩、麵包…等),原告乃有限度地限制被告從事行 業的自由,以便保障原告之營業秘密權,此競業禁止的規 定有其適當性及必要性無訛。
7.承前,倘從事具有競爭關係之飲料行業,利用被告先前取 得之原告商業資料,勢必將造成協助該等同業與原告為不 公平之競爭,使原告之競爭力產生窒礙或阻擾,造成企業 營運上之損失,而有限制之必要。又被告於締約前,本應 自行評估其權利義務,認為可得接受後始行簽訂系爭契約 。且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者,僅係針對相同之手搖茶 飲行業經營者,並非針對從事相類似行業(如餐廳、蛋糕 、麵包等)者、或其他行業者全面限制,競業禁止期間亦
僅為2年,故應認此項競業禁止約款並未逾合理程度,且 不違反公序良俗,為法律所許,而屬有效。
(三)系爭契約所載競業禁止條款之違約金約定乃屬過高。 1.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 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 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終止後2年內,乙方( 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 、受聘僱、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人經營相同事業 。」查被告離職後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競業禁止條款 之情形,業於前述,則原告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承上關於違約金酌減之實務見 解,雖兩造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違約時即應依約給付 原告前開違約金之數額,然本院參酌⑴被告陳稱:其曾於 其他飲料店家(茶湯會)實習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有被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31、110頁)一節,堪認原告所述屬實,且足徵被告對於 手搖茶飲行業相關事項於加盟原告前,事先並非毫無所悉 ,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經營「品茶坊」之基礎與資源, 並非全然獲自原告傳授之營業技術與秘密;⑵另依被告所 提「品茶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損益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並無因經營「品茶坊 」而受有龐大之商業收益,反而屬於虧損之狀態,其正式 營業後,影響原告所營「台茶1號」店之商業利益恐屬有 限,競爭力非高;⑶復被告現在所營「品茶坊」地點,距 離附近之「台茶1號桃園建國店」距離約有8公里之遙,車 程需要23-27分鐘,有網路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8頁),與「台茶1號桃園建國店」之消費客群應 有部分地緣上之區別,影響「台茶1號桃園建國店」之營 業利益應屬非鉅等節,而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約定5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對被告而言誠屬過高,應予酌減至 25萬元,始為適當。至原告雖曾稱:坊間商號之申報稅賦 資料未必等同於實際盈虧狀況等語,然自始對於被告所稱 「品茶坊」並未回本、尚屬虧損一情,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故應屬信實,並不影響本院前揭所為之認 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 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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