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
抗 告 人 江邱雪霞︵即志隆土木包工業︶
右抗告人因彰化縣員林鎮農會與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向甲○○○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十六年,伊並於屋後增建平房乙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乙字第一六四二號、九十年度松執乙字第三二八五號民事執行事件,亦認定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詎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聲請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一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及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測量增建部分時,執行人員以甲○○○均在場,未曾表示該房屋已出租,亦未表示增建部分非其所建,即於查封筆錄為不實記載,涉嫌偽造文書,原法院未詳加調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