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005號
TPSV,93,台上,2005,200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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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能順利自元培科學技術學院畢業(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歷年成績單,五學期中有三學期之學業平均成績不及格),並至醫院擔任醫事技術的工作;或曾覓得威達科技有限公司之工作,則其以大專醫事技術科系畢業之醫事技術人員之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或威達科技有限公司月薪二萬五千元,為計算其減少工作能力之基準,即屬無據,應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之基準。及採用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認肇事時超速行駛、未戴安全帽,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及損害擴大之原因,為與有過失。復斟酌被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肇事原因,並就雙方之原因力予以衡量,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占五分之三、五分之二,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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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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