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003號
TPSV,93,台上,2003,200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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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佑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瑪莉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 訴 人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佑庭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中之新台幣七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暨駁回上訴人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佑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庭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將其承攬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北二高安坑交流道工程中之排水明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德聲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聲億公司)承作,德聲億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經國裕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轉由佑庭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經國工局驗收合格通車,惟國裕公司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未付等情,求為命國裕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國裕公司應給付佑庭公司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本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國裕公司給付超過二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佑庭公司該部分即四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駁回五百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本息部分之附帶上訴,佑庭公司僅就其中七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國裕公司則以:德聲億公司並未將任何工程款債權讓與對造上訴人佑庭公司。佑庭公司完成之工程,經國裕公司估驗計價至八十四年九月份,為一千零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扣除柴油、泰勞工資、材料五金、借支款八百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四元,代佑庭公司施作工程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一元,已付款一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預支款五十三萬元,修繕款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敲除排水口工資及側牆款十九萬三千八百十九元,暨逾期違約金一百七十萬四千元,抵銷後已不欠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國裕公司給付佑庭公司超過二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佑庭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國裕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佑庭公司之附帶上訴(原判決記載為上訴),係以:一、佑庭公司附帶上訴五百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本息部分:依德聲億公司致國裕公司之終止及承續聲明書內載「因業務需要……終止契約關係,所餘應履行之合約義務由佑庭公司承續」等語觀之,僅係德聲



億公司通知國裕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續工程由佑庭公司承接,不及於德聲億公司在終止契約前所承作工程款之權利,佑庭公司主張德聲億公司已將系爭承攬契約權利義務讓與佑庭公司,與聲明書內容不符。況佑庭公司迄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德聲億公司有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佑庭公司,俟於原審提起附帶上訴時始提出德聲億公司股東證明書、林行三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顯為臨訟製作,不能為有利於佑庭公司之認定,其附帶上訴請求國裕公司再給付德聲億公司施作之工程款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部分,為無理由。至第一審以佑庭公司自認收受國裕公司匯款五十萬元而為佑庭公司敗訴部分,佑庭公司一併聲明上訴,然未敍明上訴理由及請求國裕公司再為給付,其上訴亦無理由。二、國裕公司上訴部分:佑庭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國工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驗收合格通車,為國裕公司所不爭,則國裕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並非全部由佑庭公司完工,有部分係其他包商或國裕公司自行僱工施作完畢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國裕公司負舉證之責。查:㈠國裕公司抗辯佑庭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即第三十一期後擅自撤離工地,未進場施工,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云云。然國裕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致佑庭公司稱:「有關L-39排水溝積泥經已清除完畢,請派工於三月十五日前修繕完成並施作伸縮縫,該修繕工作並包括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初驗之所有缺失」;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記載:「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安坑交流道工程排水溝工作項目中尚未完成部分有……等,本公司自當依貴公司之意代為僱工施工,其所需費用及衍生損失概由貴公司保留款中扣除」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即經業主初驗,斯時已大部分完工,未完成之零星工程,國裕公司亦同意佑庭公司所請,代為僱工施作,國裕公司之抗辯,不足為採。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復經國工局驗收合格,依補充規定第五條付款辦法,佑庭公司請求工程保留款,應屬可採。㈡依工程管理合作協議書第五條記載:「本工程之竣工結算依下開辦法辦理:㈠按實作數量照所附工程估價單所列之單價結算」,及國裕公司提出佑庭公司之估驗明細表備註欄亦均記載:「工程數量按業主估驗數量計價」,益證佑庭公司完工之數量,應依國裕公司呈報國工局估驗之數量為計算之基礎。系爭工程依國工局估驗數額計價為三千七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有佑庭公司提出之實際完成工程統計表為證,扣減德聲億公司施作一至十八期估驗款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即佑庭公司續作系爭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加百分之五稅款為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惟其中:⒈月代支款五百九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四元;⒉實發款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⒊借支款二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⒋扣抵之工程款:①安康路段U型溝工程係由訴外人俊輝土木包工業施作,工程款為六十一萬二千元,有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②國裕公司代佑庭公司施作未完成之混凝土澆注等工作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十元,③敲除排水口施工費十九萬三千八百十九元,④L型排水溝工程中L-52至L-54工程款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⑤代修繕費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合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款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十六元,應予扣除,剩餘之二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始為國裕公司應給付佑庭公司之工程款,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佑庭公司於第一審係請求國裕公司給付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見一審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第一審判決命國裕公司給付佑庭公司



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而駁回佑庭公司其餘請求五百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其中五十萬元為匯款、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為德聲億公司施作工程款);惟於原審佑庭公司則主張國裕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九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德聲億公司施作工程款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一頁背面),合計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五千零二十六元;而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佑庭公司主張由總工程款三千九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含百分之五稅款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德聲億公司施作部分,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八行、第二十四頁)扣除已發放之金額二千七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含德聲億公司施作一至十八期估驗未稅款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行、第二十四頁)、佑庭公司現金借支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鳩工代支款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國裕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九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則加上佑庭公司附帶上訴請求承受德聲億公司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工程款部分,佑庭公司主張國裕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似為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究竟佑庭公司主張國裕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多少?原審並未推闡調查明晰。次查原審謂佑庭公司迄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德聲億公司股東有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佑庭公司,俟於原審提起附帶上訴時始提出證明書為證,顯為臨訟製作,不能為有利於佑庭公司之認定云云。然佑庭公司於第一審即主張其與德聲億公司簽立之承續聲明書係契約之承擔,包括債權之讓與(即對國裕公司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及債務之承擔(繼續施作工程之義務),且經國裕公司於上開往來存證信函所承認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七九頁背面),原審認定事實似與卷內資料不符。末查,原審以安康路段U型溝工程係由訴外人俊輝土木包工業施作,有證人林金興為證,且有俊輝土木包工業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附卷可參,國裕公司主張扣抵該部分工程款六十一萬二千元工程,應予准許云云。然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估驗計價(見原審卷㈠第一九○頁),當時佑庭公司甚至德聲億公司均尚未承包系爭工程,國裕公司請求扣抵該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據。又原審對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係依國工局估驗數量計價為三千七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而所扣減之德聲億公司施作之估驗款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則「以國裕公司斯時估驗」數量計價(原判決第十三頁),二者計價基礎是否相同,亦有疑問?本件事實既不明確,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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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