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林惠敏
被 告 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宏明
人
被 告 周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列被告為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淑媚;嗣於民國106 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黃宏明為本案被告(見 本院卷第23頁),核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 ,乃屬適法,應為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黃宏明、周淑媚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嗣系爭 支票2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於106年2月7日(付款提示 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票款2,000,000元,並 加計遲延利息。被告等提異議狀抗辯已還2萬元之部分,並 不實在,被告等確實尚未償還任何款項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略以:被告 等於106年2月間,已還本金2萬元予原告。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等雖曾提 出異議狀表示,已經償還原告2萬元等語,惟經原告否認 ,被告等自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等此部分之抗 辯,不足採信。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 條第1、2項所明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上開規定亦 準用於支票。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曾有利率 之約定,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 款2,000,000元,及皆自最後提示退票日即106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理。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10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面金額 │退票日( │背書人 │
│ │ │ │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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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 │KN0000000 │順佳科技│1,000,000 │106年2月7 │黃宏明 │
│ │17日 │ │股份有限│元 │日 │周淑媚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2 │105年11月 │KN0000000 │順佳科技│1,000,000 │106年2月7 │黃宏明 │
│ │24日 │ │股份有限│元 │日 │周淑媚 │
│ │ │ │公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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