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條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所酌定違約金金額之多寡,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房屋地下一樓編號一號停車位高度較原設計減少,係因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將一樓後院斜坡改為向下順坡,以利一樓停車所致,此既經原審認定無訛,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就該停車位高度減少乙節,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爭執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地板傾斜,產生結構安全之危害,原審參酌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九十年十月四日函所載「地下樓實測之平面圖及立面配置示意圖所示與現場勘察,樓板傾斜僅為平面配置示意圖⒊⒋⒎⒏所圍部分之一樓板,經現場勘察處為該大樓之後院,並無任何靜荷重,且樓板傾斜情形輕微尚不致對結構造成重大影響」等語,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而該鑑定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函文記載「現場會勘只有⒊⒋⒎⒏明顯傾斜,且為該大樓之後院」,係針對上訴人質
疑傾斜部分之上方,係一樓主結構體,影響結構安全乙事為說明,非更正九十年十月四日之函文。是原審對於後一函文未予審酌,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m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