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236號
TCEV,106,中簡,1236,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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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36
原   告 高炳森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發票人為高 炳森,發票日為民國106年2月26日、到期日為民國106年2月 26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票據 號碼:No.759751)不存在。」,嗣於106年6月14日具狀將 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或減輕 被告所持發票人為高炳森,發票日為106年2月26日、到期日 為106年2月26日、面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票據號碼 :No.759751)之本票債權。」,本院斟酌原告追加之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標的,與原告原起訴聲明之範 圍部分同一,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
1、雙方於106年2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 系爭和解書第一、三、五條:「乙方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及其附屬土 地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註: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權利範圍,均依本協議書簽定當日,地政事務所土地 及建物謄本之記載為準),均無償讓予甲方,並乙方同意 自本協議書簽訂一週內無條件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身 分證正本及身分證影本等一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必要證 件及相關資料。(乙方須將系爭房地之負債清償後轉讓)



」、「甲乙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相關離婚手續...」、「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26日開立新台幣壹仟伍佰萬本票(票據號碼No.759751 ),交予甲方作為擔保,待完成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予以 歸還。」,故原告開立之發票日為106年2月26日、到期日 為106年2月26日、面額為1,500萬元、票據號碼為No.7597 51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又依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條件可知,兩造於討論離 婚時,除系爭房地之過戶外,無其他夫妻財產分配事項, 可見系爭房地之過戶係為婚後財產之分配。
2、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並不願與原告辦理離婚,亦不 願簽署系爭協議書,可見被告無履行系爭和解書中離婚協 議之意思,雙方既無離婚之共識,原告自不生移轉房屋所 有權與被告之債務,無債務之發生,自無擔保之必要。係 故,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再者,原告本欲移轉與 被告之房屋價值約略為1,000萬,系爭本票價額超出之部 分應無擔保之效力。
3、原告自始至終皆有意願履行承諾過戶系爭房地與被告,甚 至亦已於106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的剩餘貸款繳清、於10 6年3月10日辦理過戶需要之印鑑章、於106年3月15日辦理 土地及建物清償證明。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同意離婚後, 多次增加離婚條件,由系爭和解書可見為原告過戶系爭房 地,被告同意離婚而無其他財產上請求。惟被告日後卻又 自行增加其他條件如:每月2萬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滿20 歲、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之費用至畢業(兩年四個學 期共約50萬)、未成年子女保險費用、被告之前給付之本 票裁定與執行費用、甚至包含律師費及徵信社費用等。可 見原告非無意願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乃係被告單方增加 條件令原告擔心過戶系爭房地之風險。
4、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⑴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備位訴訟部分:
1、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時乃係被告在半夜兩點去 旅館找到原告之後,雙方移至警察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 爭本票。且被告進入旅館時乃係夥同徵信社強行進入房內 ,之後更與原告之間發生嚴重拉扯衝突。在此惶恐不安之 情況下,原告又被帶到這輩子幾乎沒有踏足過的警察局, 且在無足夠證據下被逼迫承認觸犯刑法第239條。在嚴重 缺乏睡眠,經過激烈衝突後又被帶至幾乎可以說是在人生



經驗中從未到過的警察局承認犯下刑事犯罪,原告此時心 中只想著要盡快脫離當時的環境,而在被告的要求下簽下 系爭和解書並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乃係利用原告於精神狀 況不佳且激烈衝突後要使原告為給付財產之約定。縱若原 告有違反刑法第239條之行為再加上離婚後對於孩子扶養 費之給付,一般民事賠償之金額就妨礙家庭部分賠償多在 50萬元左右,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鮮有超過200萬元, 合計約為250萬元。兩造間給付千萬房產及簽立1,500萬本 票為擔保之約定遠高於原本應給付之金額高達四倍至六倍 之多,顯然有失公平,被告之行為與民法第74條第1項暴 利行為之規定相符,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 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2、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備 位聲明:⑴請求撤銷或減輕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一女,原告明知自己係有配偶 之人,竟於106年1月28日與不詳第三人於台中市○○○街 00號「璽朵精品旅館」內通姦,被告某日偶然於家中發現 其旅館消費之發票、信用卡刷卡簽單及璽朵精品旅館休息 抵用券,經向原告質問,原告乃坦承有通姦情事,隨口即 主動表示希望離婚,惟對於相姦之人究為何人則三緘其口 。嗣於106年2月25日晚間被告得悉原告投宿新北市○○區 ○○○道○段00號「麗京棧酒店」201號房,被告為蒐集 證據乃於106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突訪,發現原告竟與有 夫之婦謝鎧襄衣衫不整同處一室。經警方到場,協調兩造 雙方及訴外人謝鎧襄至新北市明志派出所,原告與訴外人 謝鎧襄乃書立和解書坦承有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犯罪,原 告並於和解書內表明願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 3日中午前完成系爭房地之債務清償及轉讓手續,轉讓手 續之衍生出任何費用皆由原告負擔,並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如期履行房產過戶之擔保。
(二)依照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原告應於106年3月3日中午 前完成系爭房產之債務清償及轉讓手續,轉讓手續之衍生 出任何費用皆由原告負擔;第三條則約定雙方於106年3月 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離婚手續,離婚條件為1.雙方 所生子女監護權歸被告所有。2.原告探視小孩的時間,於 每月雙週週六上午10點至下午5點,不得過夜。3.原告同 意於106年3月6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依據系爭和解書記載 之時間,原告顯然負有辦理房產過戶之先給付義務,然而



,原告自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先係對被告恐嚇「這筆帳我 會記著,一個一個討回來潭子,溪南,學田,一個換三個 ,玉石俱焚,看誰損失的多」,遲遲不辦理過戶,甚至單 方擬定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並歸還系爭本票始提供 過戶資料,被告一再重申原告應依系爭和解書方式先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過戶完成後即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並歸還系 爭本票,惟原告遲不履行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義務,且 遲未依約搬離系爭房地,被告因認原告顯然無意履行系爭 和解書內容,不得已乃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房地過戶擔保 ,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86號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原告猶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先行將系爭房地過戶之義 務,被告始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兩造於106年2月26日書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五條 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6日開立 新台幣壹仟伍佰萬本票(票據號碼N0.759751),交與甲方 做為擔保,待完成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予以歸還。」,且 第二條及第三條,乃約定106年3月3日完成債務清償及房 地轉讓,106年3月6日協同辦理離婚手續,顯然原告有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之先給付義務,況且被告也一再重申系爭 房地過戶完成後,即歸還系爭本票偕同辦理離婚,原告迄 未如期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房地 移轉之先給付義務仍存在,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而行使本票 權利,於法並無違誤。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依據系爭和解書 內容原告應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之債權,該債權在 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即發生,該債權不因嗣後兩造尚未辦理 離婚登記而消滅。
(四)又原告稱與被告共同討論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過戶係婚 後財產的分配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蓋雙方就離 婚條件業已於系爭和解書第三條載明,且被告一再重申依 系爭和解書內容辦理過戶完成後,即會歸還系爭本票並偕 同辦理離婚。至於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於系爭和解書後自 己單方擬定,其內容逾越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未曾表示 同意,兩造從來沒有婚後財產的分配協議。原告應先如期 辦理系爭房地無償轉讓給被告,係被告同意和解、事後偕 同辦理離婚的對價。
(五)被告否認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和解書 、簽發本票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對原告而言,亦 非顯失公平,原告應先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敗訴之 判決。當時兩造於派出所內,自行討論和解事宜,被告認 為其與女兒生活需有保障,原告表示什麼都不要,什麼都



給被告,願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且同意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如期履行過戶系爭房地之擔保,經過雙方討論內容 確定後,被告在場的友人始當場借用派出所內電腦繕打系 爭和解書內容並列印出來,中間也花了約有1、2個小時, 系爭和解書也經兩造三方看過確認,系爭和解書簽署過程 平和,且在明志派出所內亦有警員在場,被告並無任何強 暴、脅迫原告情事,且當時雖然時值深夜,但觀諸原告在 旅館房門開啟後神情清醒,尚且對被告拉扯施以暴力,在 警方到場後還要求要自家人先談一下,且在討論和解內容 時,原告在警局內還會討價還價主張訴外人謝鎧襄不須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足徵原告並未陷急迫、輕率之情。再者 ,系爭和解書內尚且約定離婚事項,觀諸兩造婚姻過程中 ,原告長期以來除了繳納房屋貸款以外,幾乎不支給任何 家庭生活費用,復又與他人通姦妨害家庭,為求被告與兩 造女兒日後生活有所保障,且被告同意暫不提起刑事通姦 告訴,始約定原告應先過戶不動產,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於不動產過戶後即歸還本票,內容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請求撤 銷或減輕本票債權,洵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已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既已由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至新北市○○區 ○○○道○段00號「麗京棧酒店」201號房,被告夥同徵 信社強行進入房內發現原告與他人一同投宿,兩造間發生 嚴重拉扯衝突,兩造則至警察局承認觸犯刑法第239條, 故雙方於106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且經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14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和解書、離婚協議書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過戶係婚後財產之分配,而被告不願 與原告辦理離婚,可見被告無履行系爭和解書中離婚協議 之意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固提出和 解書及離婚協議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依照系爭和解書約定:「 茲因丙方(即訴外人謝鎧襄)介入甲(即被告)乙(即原 告)雙方之婚姻生活,已至甲乙雙方不能維持婚姻之情事 ,且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6日於新北市○○○道○段00號 (麗京棧酒店)201號房,發現乙方於丙方兩人觸犯中華 民國刑法第239條之罪行,並於同日新北市明志派出所三 方為此事件同意和解,為此甲乙丙方均同意及遵守以下 協議條款:一、乙方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及其附屬土地及車位(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註: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均依本協議書簽定當日,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謄本之記 載為準),均無償讓予甲方,並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 一週內無條件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及身分 證影本等一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必要證件及相關資料。 (乙方須將系爭房地之負債清償後轉讓)二、乙方同意於 中華民106年3月3日中午前完成系爭房產之債務清償及轉 讓手續(轉讓手續衍生出任何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三、甲 乙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 關離婚手續,...。五、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6 日開立新台幣壹仟伍佰萬本票(票據號碼No.759751), 交予甲方作為擔保,待完成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予以歸還 。」等語,顯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係原告與訴外人謝 鎧襄兩人於106年2月26日於新北市○○○道○段00號即麗 京棧酒店201號房所為之通姦情事,而和解條件包括系爭 房地之無償轉讓,並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房地之過戶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過戶係婚後財產之分配云云,殊 難憑採。又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並無兩造之簽 名確認,此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經兩造同意,已非無疑 ,至原告不願離婚等情,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係原告 與訴外人謝鎧襄間之通姦情事,而離婚協議僅係和解條件



之一,原告願否離婚,並不影響系爭和解書之成立,是系 爭和解書既已成立,被告自有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 而被告應於106年3月3日中午前完成系爭房地之轉讓手續 ,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 尚為完成系爭房地之轉讓,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 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屬無 據,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乃係利用原告於精神狀況不佳且激烈衝突 後使原告為給付財產之約定,成立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 行為云云,然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 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 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簽立之時,係於自 由意識且未受強迫脅迫狀態下在警局內簽立,倘若原告果 無通姦情事,何以自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此已 明顯矛盾,更難認有何舉證被告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 為,以及其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可言, 況且,原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水準及社會 經驗,對於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內容為何,非 無理解之能力,其既願意簽署前開文書,自係經利害權衡 考量後所為之,尚難認有何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之事由, 反可見其嗣後反悔不願給付之心而已。是以原告主張在急 迫、無經驗之情事下簽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一節,尚 難憑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原告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主觀情 事,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或減輕給付。 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或減輕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之主張,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或減輕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 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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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