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961號
TPSV,93,台上,1961,200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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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永順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 ○
  上 訴 人 丁 ○ ○
        甲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慶 榮律師
        孫 守 濂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顏麗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若未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五筆土地得以全部騰空交付被上訴人,實係被上訴人以前取得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遲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始達成執行目標,且上訴人丁○○乙○○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仍以債務人立場阻撓強制執行,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金錢,與應由上訴人負責將全部



土地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之約定意旨不符,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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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順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