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兼蕭文
戊○○蕭文平
丁○○同右)
庚○○同右)
丙○○同右)
乙○○同右)
己○○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羅琳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文平於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以繼承人之身份,提出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之同年十月間受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對上訴人之本件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為證,亦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邀同其夫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中一信,嗣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該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惠來分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應按月繳納利息,惟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屆期亦未清償分文,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又甲○○如未授權其弟即訴外人陳宏亮為借貸,因其未取回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難辭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甲○○未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三百萬元,伊之被繼承人蕭文平更未為該筆借款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蕭文平、甲○○之簽名,係遭陳宏亮偽造,印章亦被盜用所為,伊無庸負清償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查上訴人甲
○○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中一信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台中市○○路二十巷十二、十二之一號及陳宏信所有同巷十二之二、十二之三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十萬元予中一信,擔保對中一信所負之一切債務等情,有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書可據,上訴人甲○○亦自認上開抵押借款由其開戶,其夫蕭文平要其辦理,確有借到九十萬元等情無誤。又上訴人甲○○再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中一信,擔保對中一信所負之一切債務等情,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約定書可憑,並經甲○○之弟即證人陳宏亮證實,參酌上訴人甲○○夫妻自七十四年起即開始與中一信為授信往來,依「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由電腦帳務七十八年起之借款明細歸納及交易過程,可見自七十八年起甲○○夫妻用印之借款憑證已達十九件,是中一信於八十二年間確有同意陳宏亮代為向甲○○夫妻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僅授權先借款九十萬元,用以償還中一信新民分社之借款,其餘部分陳宏亮未經甲○○夫妻同意擅自借款挪用,堪以認定。次查陳宏亮未經甲○○同意之系爭借款部分,甲○○夫妻既於七十四年間即與中一信有授信往來,並於同年四月四日簽訂授信約定書,表示嗣後與被上訴人間之授信行為均以留存印鑑為準。且於八十二年間同意陳宏亮代向被上訴人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借款,並授權借款九十萬元,用以償還中一信新民分社之借款,參諸甲○○陳稱七十四年之抵押借款是蕭文平要其去辦,蕭文平之印章都交其保管等語,以及七十四年之授信約定書上甲○○、蕭文平簽名與留存之印章均為真正,蕭文平之八十二年與七十四年約定書上印章均同一等情觀之,益徵蕭文平亦同意借新還舊。縱系爭借據書立時蕭文平尚因中風住院而無自理能力,然上訴人甲○○夫妻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陳宏亮,由陳宏亮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僅須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仍應認有使被上訴人誤信其有對陳宏亮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三百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查上訴人甲○○除同意中一信職員陳宏亮代向被上訴人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授權先借款九十萬元,以償還中一信新民分社借款外,其餘借款並未經甲○○同意,乃陳宏亮擅自借用,該借款有使被上訴人誤信其有對陳宏亮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似見陳宏亮就系爭借款,身為甲○○之表見代理人,又兼中一信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果爾,則中一信是否無「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曾於事實審迭次抗辯稱:陳宏亮為中一信分社襄理,並為甲○○之胞弟,被上訴人豈可能同意雙方代理,伊亦不同意雙方代理。系爭借款乃陳宏亮利用職務之便及熟知內部流程漏洞而冒貸,該貸款過程為其一手操縱,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中一信未確實對保,無伊之對保簽名,系爭借款撥款至陳宏亮以伊名義盜設之帳戶而非伊原有之帳戶,伊已對陳宏亮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分
見一審卷四一、四二頁及原審卷三三、四二、四三、六七、六八頁)。究竟中一信核准系爭貸款過程,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原審未遑再進一步深究,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