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910號
TPSV,93,台上,1910,200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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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0號
  上 訴 人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關於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乙○○,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台北客運公司任大客車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七時許,駕駛車號FB|九八九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安樂路與景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景平路往新店市時,竟疏於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致撞擊其右側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左後側,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頸部骨折,須靠拐杖支撐行走,已被鑑定為輕度殘障,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醫療期間十九個月之工作損失計六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一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又被上訴人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第一次發回前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原審更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均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醫療費、工作損害金、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撫慰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縱使上訴人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更有重大過失,應負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前述車禍,致其頸部骨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祥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國軍八二0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上訴人乙○○因此過



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肇事現場係安樂路與景平路之交岔路口,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為四線道(含慢車道),上訴人乙○○駕駛大客車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均係沿安樂路往景平路方向,本件車禍發生後,大客車係斜停於自安樂路右轉駛入景平路之景平路內側及中間快車道上,車頭呈偏左走向,車尾則在景平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上,被上訴人之機車則側倒於大客車車頭前下方,又大客車嗣駛離該停放地點後,其停放地點地面,留有起端至尾端長約八公尺中間有間斷之刮地痕,走向同大客車原停車方向,刮地痕起點係在景平路中間車道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尾端則在機車倒地近處等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我看甲○○機車倒地時,我怕前輪壓到他,才放開煞車,將大客車向快車道轉,以致現場留有約八公尺之刮地痕云云,再考量機車在受如大客車之大型車輛撞擊後,縱使撞擊車輛車速非快,受撞擊之機車因受撞擊衝力之影響,在受撞擊及實際倒地之間,常會有一小段距離之情節,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自交岔路口駛出曾直行一段距離後,在接近景平路中間快車道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內,為適右轉駛至該處之上訴人乙○○駕駛之大客車車頭撞及,機車於倒地後且為大客車推行約八公尺以後而停止。是上訴人乙○○駕駛大客車駛出交岔路口右轉時,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當亦在大客車車身之右側或右後側不遠處之事實,應堪認定。查肇事當時適為白晝,天候狀況、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依此情形,上訴人乙○○駕駛大客車不僅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若於欲右轉之際,能深切注意其車右側及右後側狀況,其應能發現被上訴人之機車正於其右側或右後側之慢車道上直行,而於準備右轉之同時,與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上訴人乙○○竟稱未見到有欲直行之車輛云云,顯見其於欲右轉時,未注意其右側及右後側慢車道上行駛車輛之狀況,以致於右轉時撞及被上訴人直行之機車,致被上訴人機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乙○○自有過失甚明。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是走慢車道,不知上訴人乙○○要轉彎,那時車很多,我沒注意乙○○有沒有打燈號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於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左側大客車之動向,而未保持安全之間隔及採取適當之避讓安全措施,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不影響上訴人乙○○過失責任之成立。而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傷害與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乙○○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至於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八六一七六號鑑定意見書,以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見前方大客車右轉因車多車速緩慢且無法轉入外側車道,而右偏駛出路口外欲由大客車車前繞行通過時,左側車身與大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倒地」,因認本件車禍責任係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未讓已右轉之車輛先行云云。惟查機車在受如大客車之大型車輛撞擊後,縱使撞擊車輛車速非快,受撞擊之機車因受撞擊衝力之影響,在受撞擊及實際倒地之間,常會有一小段距離之情,乃事理所可想像者。該鑑定意見以刮地痕之起點而認被上訴人機車係因見前方有大客車右轉而向右偏駛出路口外,已有欠斟酌之處。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由上述被上訴人之機車自交岔路口駛出曾直行一段距離後,在接近景平路中間快車道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內,為適右轉



駛至該處之上訴人乙○○駕駛之大客車車頭撞及等情觀之,上訴人乙○○駕駛大客車採取右轉動作時應確有未讓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之違規情事。該鑑定報告漏未審酌及此,亦有不當,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過失,尚非可採。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交覆字第八六0六五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援引上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認為本案肇事責任全在於上訴人乙○○之過失,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云云。惟該鑑定意見漏未斟酌被上訴人於駕駛機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左側大客車之車行動向,而未與大客車保持安全間隔及採取適當之避讓安全措施之情節,尚有疏漏,自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無過失。是審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上訴人台北客運公司為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次:醫療費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支出醫療費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業據提出收據三十四張為證,並有原法院函怡和(祥安)醫院之回函可稽,惟其中順和醫院收據三張共九千一百四十元,業經被上訴人撤回,應予剔除,其餘部分二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大醫院一百五十元收據,係發生在本件車禍前,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又國軍八二0醫院之部分收據所載科別並非骨科,亦應予扣除等語。惟查上述台大醫院收據上所蓋之日期戳雖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但其右上方以電腦列印之日期則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顯見係收費員未調整日期戳之年度所致,仍應以電腦列印之日期為準;至國軍八二0醫院之部分收據所載科別均經該醫院更正為骨科,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工作損害金六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一元部分(原法院前審核減為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今有十九個月,不能工作,有台北市忠孝醫院診斷書二紙可證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無固定雇主之砌磚泥水工,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曾經扣繳所得稅之所得平均月收入計算,但被上訴人既為無固定雇主之砌磚泥水工,無固定工作日,且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之記載,其八十二年與八十四年之所得差距頗大,自難以該三年之平均月所得為計算之標準。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是否有工作機會,是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月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計算,自無可取。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亦有規定。是基本工資為勞工最低之報酬,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工作之僱主、工資、工作日數等,故其請求應以本件車禍發生當年度即八十五年度基本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為其每月之工資損害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因車禍十九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害額,為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零二元部分(原法院前審核減為二百



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受傷後,右下肢置換人工髖關節,經鑑定屬於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之輕度肢體障礙云云,此有福建省金門縣殘障者鑑定表在卷可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八項規定為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一.五二,應屬可採。再勞工非年滿六十歲者,雇主不得強迫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四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生,如以其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可開始工作計至六十歲止,共十四年等語,自屬可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月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計算,自無可取,仍應以本件車禍發生當年度即八十五年度基本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為其每月之工資報酬較為適當,是以,按八十五年度基本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再依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十四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下肢機能障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九項之九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五三.八三等語,惟查該第一四九項所定之「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係指脛骨或腓骨任何一方遺存假關節者而言,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股骨(即大腿骨)遺存假關節,自非屬第一四九項之殘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部分(原法院前審核減為六十萬元):查被上訴人為小學程度,不識字,從事水泥工,車禍當時以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計算平均月工資為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上訴人乙○○:高職畢業,月薪約三萬一千元,擔任台北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上訴人台北汽車客運公司為法人組織,以汽車客運為其業務,資本額為一億八千九百萬元,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造成肢體障礙,肉體、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八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三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原判決誤載為三百零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惟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為無固定雇主之砌磚水泥工,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是否有工作機會,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即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當年度即八十五年度基本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為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之損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十九個月之工資損害計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尚嫌率斷。又原審認被上訴人為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一點五二,惟原審並未將被上訴人送請醫療機關鑑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逕以學者自行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製作之比率為計算依據,認被上訴人共十四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自有未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均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予查明審認,



遽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本息(計算方式︹291,840元+1,994,558元︺x60/100 =1,371,839元),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及精神慰問金合計四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本息部分(計算方式︹210,533元+600,000元︺x60/100 =486,32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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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汽車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