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九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 力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分別簽發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或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為付款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本欲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游美倫、林麗珍、賴秋娥、朱玉梅、游鳳珠、郭麗明、林世鈞等七人作為保險理賠金及年金。上開支票均為記名支票,且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提示付款者應為支票之受款人,且上開支票背面之記載,皆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詎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疏於注意,竟任由與受款人無關之訴外人林文環,以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委任取款,經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支票提出交換,進而由林文環領取全部票款,致上訴人受有票款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職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為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七紙支票既用以支付客戶理賠金及年金,應直接交與受款人本人,上訴人竟交其職員林文環,致遭盜用,顯為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又系爭支票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要件,應由付款銀行即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加以審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之可言。且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就系爭支票之付款有過失,上訴人對於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尚未消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未領取票款,上訴人自無損害。另上訴人縱受有損害,林文環、台新銀行與合作金庫均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林文環、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過失應視為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准許外(此部分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七紙記名支票,票面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作為支付票載受款人保險理賠金及年金之用,詎遭上訴人職員林文環,以設於被上訴人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委任取款,經被上訴人代收系爭七紙支票提出交換,進而由林文環領取全部票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七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然依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一八00號函釋示,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⒈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⒉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⒊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次依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依()台央業字第一八00號函,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再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九0)台央業字第0二00二一二九三號函復第一審法院表示:「二、劃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於金融機構無存款帳戶,得委託已開立存款帳戶之第三人(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書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並由為此書明之受款人於其書明處簽名或蓋章,且經受任領款人簽名或蓋章,由受任領款人向提示行提示,再由提示行轉請付款行請求付款。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付款行即得付款。……三、所詢關於付款行及提示行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書明票據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及受任領款人親自簽章』等要件之審查義務如何歸屬乙節,查提示行就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是否為該行之存款戶等要件,應為形式上之審查;付款行則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負其責任。至所詢本局函示內容中有關『親自簽章』一節,查依該函意旨,僅須受款人親自簽章即可,並未限制其必須親至提示行簽章」。是以,系爭七紙支票雖經發票人即上訴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如符合上開要件,仍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七紙支票影本觀之,附表編號五、七號支票背面皆載有「票面金額委任受託人領款」、「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等字樣,並分別蓋用被上訴人、委託人即各該支票受款人及受託人林文環之印章,已符合中央銀行前開函釋所指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至為明確。而附表編號四、六號支票背面亦載有「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字樣並經被上訴人、委託人及受託人蓋用印章,已足資辨識委任取款之意旨,亦應認為符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則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支票,因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收系爭支票提出交換,並進而支付票款,應無過失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委任取款背書應由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共同親至提示行簽章,由提示行就簽章之真正加以實質審查,方符合要件云云
。然依前揭中央銀行業務局(九0)台央業字第0二00二一二九三號函可知,提示行即被上訴人僅須就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是否為該行之存款戶等要件,負形式審查之責,受款人無須親至提示行簽章,上訴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舉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一八00號、()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及(九0)台央業字第0二00二一二九三號等函示,主張被上訴人對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支票違反上開行政命令,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查該等函示均屬中央銀行業務局對金融業者就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經委任取款背書時應如何辦理,所為之函示,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對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支票之審核及處置,並無違反上開函示之情事,上訴人此項主張尚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支票之金額合計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明。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目的,無由達成,顯與立法之本旨相違。況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00號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釋示,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證明,及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原審雖認定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支票,形式上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惟原審並未審查受款人是否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若受款人在金融業已設立帳戶,則系爭支票自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託第三人代為取款,且附表編號四至七號之支票背面所蓋受款人印章是否係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及附表編號四、六號之支票背面,並未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00號函釋所規定記載「票面金額委任受託人領款」等委託文句,原審認已符合委任取款要件,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尚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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