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賴烱仁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運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電敏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昱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太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日簽發之載貨證券三紙(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檢同匯票、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向伊辦理出口押匯,經伊墊付貨款美金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詎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伊竟接獲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通知,並將全套單據退回,伊始知進口商未付款贖單。被上訴人經營船務運輸多年,深諳國際貿易實務及慣例,却疏於注意,於系爭三張載貨證券尚在伊持有中,進口商實未持有合法之載貨證券時,即與出口商昱太公司共同將貨物放行。進口商因已取得貨物遂未向開狀銀行付款贖單,致開狀銀行不願將貨款匯給伊,使伊受有系爭墊款之損失。伊係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被上訴人既未取回該證券即放行貨物,顯已侵害伊之受領運送物之權利、系爭擔保物所有權及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昱太公司連帶給付(賠償)美金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昱太公司被訴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係伊代理墨西哥國家航業簽發,嗣昱太公司以受貨人急需提貨為由,要求伊「電報放貨」,並書立保證書,同意承擔一切責任,及聲稱儘速繳還系爭載貨證券,伊始予電報放貨,足見伊無任何侵權之行為。況該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係現行運輸實務上所通行而為法律所允許,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未善加審查押匯單據之瑕疵,將之歸責於伊,顯非有理。其既因押匯而非經由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之背書合法持有該證券,即非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尚不生貨物所有權或受領權被侵害之問題。且系爭貨物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被提領,上訴人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與昱太公司簽訂出國押匯約定書,簽訂時因其標的即系爭貨物並不存在,該契約自屬無效。而昱太公司又已與上訴人和解,同意償還上開款項,亦見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觀之,載貨證券之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一效力僅於將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始發生,如將載貨證券交付於非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例如將載貨證券交付押匯銀行辦理押匯或將載貨證券設
定質權,而交付於各該押匯銀行或質權人時因各該押匯銀行或質權人均非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自不發生物品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持有被上訴人代理簽發之系爭三張載貨證券,依其自認係因昱太公司向其辦理押匯交付而來,足見其非為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況系爭載貨證券為記名式,其上所載之受貨人為:香港 BELGIAN銀行所指示之人,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載貨證券,並未經該銀行背書,此經原審勘驗系爭載貨證券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證上訴人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正當持有人,自無從享有證券上所表彰之權利。次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前述海商法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六只貨櫃內之貨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即被進口商領走,運送人已不能回復其占有,依上開判例意旨,縱使上訴人係合法受系爭載貨證券之交付,仍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上訴人陳稱伊合法持有系爭載貨證券,為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之所有權人,有權受領云云,即無可採;其據此主張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或受領權被侵害,自屬乏據。上訴人另主張伊與昱太公司間簽有出口押匯契約,昱太公司已向其押匯,將有關單據及貨品等權利讓與伊,其法律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得請求昱太公司交付貨物加以處分,償付因押匯所墊付之款項。此項債權,因被上訴人未取回系爭載貨證券即違法放貨之過失行為致喪失等語,衡之修正前海商法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旨不在限制運送人交付運送物,僅於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而已。縱令受貨人未將載貨證券繳回,運送人交付運送物與否,仍有斟酌之權。是以在一般海運實務上,為使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或進口商得迅速處分運送物,以把握商機,除由開狀銀行以出具「擔保提貨書」之「保證交付」方式為交付外,運送人恆有以無庸或暫時不交還載貨證券等所謂「空交付」或「暫交付」之方式而交付運送物之事例,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依昱太公司之請求,以「電報放貨」之方式,乃一般海運所慣行之實務,即無違背善良風俗之可言。雖上訴人與昱太公司簽有出口押匯約定書,其中第二條、第五條約定「貴行(指上訴人)對於擔保貨物享有優先受償權,……逕行處分取償」、「授權貴行,於匯票提示而被承兌人拒絕承兌或於匯票到期而被付款人拒絕付款……貴行均得將該匯票擔保品之全部或一部,按照貴行……認為適當之方法,將其變賣,……以之支付該票款及其匯費」,然上訴人因其押匯行為而受昱太公司交付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既係在系爭貨品被第三人提領,致昱太公司無從回復占有,已非該貨物所有人之後,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即無從取得信託擔保讓與之權利。況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昱太公司簽定出口押匯約定書,同年月二十九日墊付系爭美金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放貨行為係同年月十日、十一日,可知上訴人對昱太公司之債權成立之時點,係在被上訴人放貨行為之後,即被上訴人放貨時,上訴人對昱太公司債權尚未發生,何能因被上訴人(原判決誤植為上訴人)之違法放貨致其債權受侵害。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美金之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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