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龍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靜如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就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害省道台二一線110K+150-117k+730 上邊坡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伊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四萬元競標,雖為最低,惟未達底價之八成,上訴人乃未予決標。嗣伊發現該次標單記載型框植生護坡關於土木部分、植生部分之面積,依序係按型框植生護坡全部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七、百分之五十三計算(即六千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七千一百零二平方公尺),與伊另標得上訴人發包之其他工程均以全部面積作為計算標準不同,致土木部分、植生部分之工程款,依序減少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乃向上訴人異議。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召開協調會,與伊達成系爭工程應予決標之協議,並約定型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即土木部分、植生部分)及漏列立體網部分請工務段(即上訴人信義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即上訴人),而於同年月八日簽約。茲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竣工,惟上訴人迄未依上述協議就型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辦理工程新增項目變更設計,致有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植生部分差額工程款依序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共計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尚未給付等情。依兩造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設計圖中關於型框植生之單位數量已明確記載每塊一‧六九平方公尺,其中土木部分、植生部分,分別占百分之四十七及百分之五十三,並未漏列。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之協調會雖決議型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及漏列立體網部分請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但經伊查證,僅立體網有漏列,至土木部分、植生部分則無漏列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協議,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設計圖、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協調會紀錄、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查系爭工程於投標之初,載明型框植生護坡之面積每塊一‧六九平方公尺,其中土木部分占百分之四十七,植生部分占百分之五十三,被上訴人因其於八十九年度另標得上訴人公開招標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鄉道一三一線 23K~30k 上邊坡災
害復建等四件工程,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施工面積之計算,均依型框植生護坡全部面積之百分之百計算,故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召開協調會作成型框植生部份第一、二項(即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及漏列立體網部分,請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之決議。衡之兩造如未就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施工面積之計算方式有所變更,自無需於協調會為上開決議,足證協調會決議之真意,係指系爭工程中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施工面積之計算方式,應由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呈報,均改為依所施作之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面積之總合即一萬三千四百平方公尺計算。證人即任職上訴人工務員之廖敏坤證稱上訴人於協調會時僅承認如有漏列,會辦新增項目變更設計,但查得結果,第一項部分沒有漏列等語。惟該證人為上訴人之職員,所為證言難免偏袒,且與協調會決議不符,難以採信。則系爭工程款中關於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之施作面積,均應以型框植生護坡之全部面積一萬三千四百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僅分別按型框植生護坡施作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七、百分之五十三予以計付工程款,即非正當。被上訴人依兩造於協調會所達成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之工程款差額共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邀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內容為:本工程應予決標,盡速辦理訂約,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需於五日內(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前)繳交差額及履約保證金,並於繳交後三日內開工。型框植生部分第一、二項及漏列立體網部分請工務段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報處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頁)。而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副處長擔任協調會主持人之黃金臣證稱:開會決議內容第一點的意思,是指根據被上訴人關於工程施作數量的陳情書及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二工養字第○八二○○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決標,也就是依照發包時所附標單上記載土木部分施工面積六千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植生部分施工面積七千一百零二平方公尺。第二點的意思……型框植生部分(即種植草木水土保持)如果因為土方部分施工面積有增加而連帶使植生面積增加的話,將來被上訴人可以依照實際施工數量向上訴人請款,至於實際施作面積應由雙方會同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八頁)。黃金臣上開證言,攸關兩造於協調會中就型框植生護坡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施工面積究係協議採何方式計算?原審就是項證言未加審酌,遽認兩造於協調會中已就施工面積之計算方式,改採依被上訴人施作之土木部分及植生部分面積之總合計算,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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