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820號
TPSV,93,台上,1820,200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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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丙○○
        庚○○
        戊○○
        辛○○
        己○○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許再義、許阿發(即被上訴人之父)兄弟三人之父許母生前曾承租桃園縣大園鄉○○段尖山小段五三地號等土地耕作。許母於民國二十八年間死亡後,其耕地承耕權即由伊兄弟三人繼承,並共同耕作。四十二年間政府放領耕地時,因伊就耕地所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信託登記在許阿發名下,雙方乃於五十三年一月四日書立「分居鬮書」,確認伊對信託登記土地中之田地有○˙五公頃所有權,建地部分(即系爭五三地號)由兩人均分,並繼續原有之信託關係。六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原判決誤為八十一年)間,許阿發雖依「分居鬮書」意旨,將信託登記之田地分割出○˙五公頃土地返還予伊(即分割增加之同小段五六之一五地號),惟系爭五三地號建地部分之信託關係迄未終止,即應於許阿發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時終止。且伊亦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許阿發之繼承人,自應返還該信託物。爰依繼承及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渠等因繼承所得系爭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一分之二(即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範圍七七七分之七四)中之二分之一信託物(即應有部分各二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縱認被上訴人抗辯「分居鬮書」係贈與契約為真實,伊依贈與法律關係,仍得為相同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五三地號土地係許母死亡後,由許阿發與許再義二人於四十二年間依耕者有其田條例附帶放領取得,顯非繼承許母之承租權。況許阿發兄弟三人於許母在世時,已分析家產,當時既未提及承租耕地之事,上訴人即無承租權可得繼承,其與許阿發間自無信託關係存在。又「分居鬮書」僅係許阿發同意將部分農地田產分割移轉予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其贈與之系爭五三地號土地自始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或限定身分取得之情事,上訴人原得隨時請求分割及移轉登記,其至今始起訴請求,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不動產之贈與在移轉登記前,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訴請伊等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四十二年間耕地放領前,有與許再義、許阿發一起耕作家中田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之姊妹游甜、王許梅、黃許鳳春、楊許哖等人證述屬實,且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分居鬮書」記載:「今立鬮書等人許阿發、甲○○同居時有田產面積約有壹甲貳分五厘五毛,兩人相議甲○○得分為五分餘地外,其餘均給許阿發耕作,甲○○均無悔。又有建築地由兩人均分,自民國五十三年起關於該土地田賦及水租依照得分額負擔,以後土地需要分割時所需費用,由兩人對開」等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與許阿發原為同財共居之關係,「分居鬮書」中所載田產及建築地為其二人共有,因登記於許阿發名下,始有書立「分居鬮書」分析財產之必要。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五三地號土地於放領時其權利信託登記於許阿發名下,固可採信,惟該「分居鬮書」既經載明二人各自分得之權利範圍,足見於書立「分居鬮書」時,上訴人與許阿發間之信託登記關係即已終止,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於許阿發死亡時始告終止。而「分居鬮書」係五十三年一月四日書立,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請求許阿發為系爭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却不為請求,迄今逾十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該請求權。其次,上訴人與許阿發間就系爭五三地號土地之登記既為信託關係,上訴人即不得另依贈與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上訴人得依贈與關係請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在該土地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仍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依「分居鬮書」所生之履行贈與契約請求權時效,應於「分居鬮書」書立時起算,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許阿發雖曾於六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依「分居鬮書」之約定,就其所有土地分割增加五六之一五地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該行為僅生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之效力,尚不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或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許阿發明知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或承認,其主張許阿發拋棄時效利益,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云云,更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渠等繼承所得系爭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之各二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將其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聲明,減縮為各自給付(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一四、一三七頁),原判決猶將其聲明記載為連帶給付,顯有未合。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該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必有其他明確事實,足以證明表意人確有終止契約之意,始得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阿發間就系爭五三地號土地存有信託關係,雙方於五十三年一月四日為分析家產始訂立「分居鬮書」,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該「分居鬮書」既以分析家產為目的,所載內容又無關於終止信託關係之約



定,而「分析家產」與「終止信託關係」間,似無邏輯上必然之關聯,則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究依何項明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是時已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該「分居鬮書」僅稱:「以後土地需要分割時」,並未提及「以後」究指「何時」。參諸「分居鬮書」載明:「建築地由兩人均分,自民國五十三年起關於該土地田賦及水租依照得分額負擔」,暨證人游金墩證稱曾幫上訴人計算稅金,再由上訴人給付稅金與登記名義人許阿發云云(見原審卷一○一、一○二頁),如屬不虛,即見上訴人有負擔其分擔之稅額,該五三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許阿發名義,對於許阿發尚無不利。能否逕解為上訴人與許阿發已於訂立「分居鬮書」時終止信託關係?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更應提示於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被上訴人僅承認「分居鬮書」為贈與契約,始終否認其被繼承人許阿發與上訴人間存有信託關係,並抗辯上訴人依該贈與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行使,似見被上訴人未以「分居鬮書」係信託契約、該契約於「分居鬮書」訂立時已終止,及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其抗辯之依據,乃原審就此被上訴人未聲明之利益,竟將之歸於被上訴人,並斟酌被上訴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洽。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倘許阿發確如原審所認定曾於六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依「分居鬮書」之約定,就其所有土地分割增加五六之一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縱系爭五三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於該「分居鬮書」訂立時已終止,上訴人於是時即可請求許阿發移轉系爭五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許阿發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三年間,仍依「分居鬮書」之約定為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所為,苟其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審見未及此,猶認該行為僅生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之效力,不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即有可議。此外,上訴人曾主張許阿發於七十六年間,尚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地價稅金,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一一五頁),是否為不足取?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之攻擊方法,疏未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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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