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謝孟馨律師
上 訴 人 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恩福(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輝三(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時雄(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金郎(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七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甲○○、乙○○(下稱丙○○等三人)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下稱乾元公業)之派下員,對造上訴人為乾元公業管理人。乾元公業因土地被徵收,獲有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七千五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於原審擴張為十二億七千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依乾元公業規約規定,伊可分得之金額為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於原審擴張為一千六百零八萬零五百九十九元),伊僅領得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元,爰先位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短少金額即八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於原審擴張為九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本息。縱如對造上訴人所稱,乾元公業有以丁數、而非房份分配權利的習慣,渠等亦未依丁數給足伊之分配款,因以備位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准丙○○等三人備位聲明之請求,駁回其先位請求。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丙○○等三人於原審擴張先位請求至九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即其中之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本息為追加【擴張】 部分)。
上訴人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鄭金郎(下稱鄭聰和等五人)則以:系爭徵收補償款業依民國八十七年乾元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先保留二千萬元作為基金,餘款再依一百四十分之三八(傳恩派)、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傳景派)之比例分配,其中傳景公部分再保留一千五百萬元作為祭祖基金後分配。嗣傳景派下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決議以九百八十五「丁」為基數,每丁可得分配款為七十九萬九千元。對造上訴人為傳景派下員,其先位請求以「房份」計算分配款,即屬無據。至其應取得之公丁分配款,因派下員鄭雨順尚有爭執,要求暫緩發放,始未發放,其備位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丙○○等三人主張其為乾元公業派下員,對造上訴人鄭聰和等五人為乾元公業管理人,已代表該公業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為鄭聰和等五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該補償費之分配,丙○○等三人雖稱應依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五年北市民三字第三九七九○號函同意備查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乾元公業規約(下稱七十五年規約)第七點規定,按「房份」分配,然為鄭聰和等五人所否認,且以上開規約因與事實不符,經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暫時保留,並經七十六年三月八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廢除,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下稱七十六年規約)代之為辯。經查乾元公業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派下員,至少有一百三十九位,但「七十五年規約」,僅以鄭顯成等十二人之簽署同意報請備查,難認已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不得做為處分乾元公業財產之依據。不因乾元公業管理人持「七十五年規約」為領取系爭補償款證據之一而異。至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歸納性意見,既非針對乾元公業,亦不能依此報告逕認乾元公業有依「房份」分配財產之慣例。再依乾元公業七十五年管理委員會、七十六年派下員大會及傳景公業代表會之會議決議,就傳恩派、傳景派應分配比例,以及傳景派應按丁數分配均無爭議之紀錄以觀,益見丙○○等三人主張傳景派有依房份分配之慣例,為不足取。是「七十六年規約」雖未完成行政備查程序,但仍不影響其效力,依該規約第二十四條規定,乾元公業權利義務之分配,既非直接由乾元公業派下員大會分配予傳景派之各別派下員。且依乾元公業六十六年至八十一年收支結算表、傳景公業六十三年至八十一年收支結算表所載,均無乾元公業之權利,直接分配予傳景派之派下員之情事。再參諸合法有效之乾元公業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分配系爭補償費協調會,以及傳景公業同年月十四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足認乾元公業將傳景派之分配款,依比例扣除祭祖基金後,直接撥入傳景公業九人代表帳號內,未直接分配予其派下員,符合乾元公業慣例及「七十六年規約」之規定,應屬有效。丙○○等三人主張乾元公業與傳景公業係不同之祭祀公業,其為乾元公業之派下員,傳景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對其不生效力,為無可採。此外,丙○○等三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傳景派得依房份請求分配,則其以房份計算系爭補償款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追加請求,均無理由。另丙○○等三人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因渠等為乾元公業之派下員,有關該公業與派下員間之權利義務,自於丙○○等三人與乾元公業間發生,與其他派下員無涉。鄭聰和等五人以派下員鄭雨順就系爭補償款尚有爭議,充為扣發丙○○等三人部分分配款之理由,已非有據。況乾元公業與傳景公業為不同之祭祀公業,為傳景派之丙○○等三人,既同時為乾元公業之派下員,系爭補償款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於丙○○等三人與乾元公業間發生。若傳景公業或傳景派大會未代為履行乾元公業之義務,則乾元公業自仍應對丙○○等三人履行其義務。此亦符合前述乾元公業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為「領回之提存款,在乾元公業內分配」之決議。可知乾元公業應負最終之分配義務。而丙○○等三人請求之七.五丁分配款尚未受分配,為鄭聰和等五人所不爭執,丙○○等三人據此以備位聲明請求鄭聰和等五人給付按七.五丁計算,共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補償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乃就備位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丙○○等三人勝訴之判決,駁回鄭聰和等五人之上訴。其餘先位請求部分,仍維持第一審所為丙○○等三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於原審之追加之訴。
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既認定乾元公業與祭祀公業鄭傳景為二不同之祭祀公業,則祭祀公業鄭傳景有關財產處分之約定、會議決議,是否得適用於乾元公業之派下員?非無疑義。況上訴人丙○○等三人主張祭祀公業鄭傳景係獨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與乾元公業中屬傳景派之派下員並非完全相同,似為對造上訴人鄭聰和等五人所不爭(原審卷第一宗,八○、一八四頁),果爾?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規約書(原審卷第一宗,一九三頁)第二十七條:「有關本公業擁有祭祀公業鄭乾元財產持分中,以本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為準。無論若干名與否,皆採歷年慣例入丁之丁數分享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其中所載按「丁數」分享權利之規定,得否拘束乾元公業之派下員?倘僅具傳景派之派下員身分而非屬乾元公業之派下員,竟得分配乾元公業之財產權利,是否無違首開民法之共有規定?而得謂仍有該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規約書之適用?原審未釐清乾元公業與祭祀公業鄭傳景之關係,及就乾元公業本身處分財產之相關約定、規定是否與共有財產之分配原則相符為審究後,再為系爭分配款究應依房份或丁數計算之論斷,遽認丙○○等三人不得依「房份」為請求,而駁回其先位聲明及追加部分之請求,自有違誤。其次,原審先則認定乾元公業依八十七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傳景派之分配款,依比例扣除祭祖基金後,直接撥入傳景公業九人代表帳號內,符合乾元公業慣例及「七十六年規約」,應屬有效;繼則謂乾元公業與傳景公業畢竟為不同之祭祀公業,為傳景派之丙○○等三人,仍為乾元公業之派下員,系爭補償款所生權利義務應於丙○○等三人與乾元公業間發生,若傳景公業或傳景派大會未代為履行乾元公業之義務,乾元公業仍應對丙○○等三人履行其義務云云,而就丙○○等三人備位請求部分,為乾元公業管理人即鄭聰和等五人敗訴之判決,其認定理由即有前後矛盾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