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3年度,218號
TPSM,93,台非,218,200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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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0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0五巷一號,因竊盜罪嫌被警查獲,竟為脫免刑責,在警察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冒用其兄徐位權之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徐位權及司法、警察機關等情。惟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先於原判決確定在案。詎原審法院不察,竟未依法諭知免訴,而為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本院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0五巷一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為警查獲時,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單一之犯意,偽冒其兄「徐位權」之名,並接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冒名應訊,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徐位權」名義之署押及指印(數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徐位權」及警察機關對逮捕人犯及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判決附表所列關於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偵訊筆錄,偽造「徐位權」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以及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偽造「徐位權」署押一枚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上述其偽造之徐位權之簽名及署押沒收。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署押,自屬實質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部分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乃原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為判決時,竟未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仍依偽造署押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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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