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60號
原 告 王瑞慶
訴訟 代理人 蕭詠津
被 告 鑫彩網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儒嬌
兼訴訟代理人 湯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彩網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湯秀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鑫彩網通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鑫彩網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借用被告公司發票,向彰化郵局檢修申報及改善等4筆及104 年員林客運公司申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萬938元,經 增減進退款項稅款及已由原告逕行支領17萬元,再扣除百分 之3補貼作業費後,前與被告公司多次會面結算未果,原告 遂曾以電子郵件寄發對帳資料予被告公司,總計被告公司尚 有3萬5128元款項(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所載3萬1528元則為 誤繕)未給付原告,且藉故拖延。又田中郵局會審帳款部分 ,經計算後原告應領款項為2萬4250元,被告公司亦未交付 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總計金額5萬9378元 。至被告湯秀惠為本件原負責人,係由被告湯秀惠負責接洽 及實際為全權處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湯秀嬌僅為掛名 ,且為被告湯秀惠之胞姊,因恐其等藉此推託將被告公司資 產及現金轉移,致原告權益受損,是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責 給付上開5萬9378元款項,並加計自上開存證信函收文翌日 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本件請求發票而已入帳至被告公司之金額共24萬5872元,加 稅12295元,總計25萬8166元,扣除匯費150元,已扣稅金額
為24萬5721元;另彰化郵局等未入帳餘額共4萬7860元之稅 款為2393元;再被告公司代繳保險費及車險費共7210元同意 扣除;另原告已領17萬元部分亦予扣除後,加計進項稅額19 07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萬8025元(計算式:被告 公司進帳已扣稅24萬5721元-未入帳部分營業稅2393元-代 墊保險費等7210元-已領17萬元+進項稅1907元=6萬8025 元),此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本件僅請求5萬937 8元等同於折讓補貼8647元即約百分之3之銷售額(總銷售額 為28萬7032元,稅額百分之3為8611元),應屬合理有據。 另兩造於上開事宜接洽交流之過程,被告湯秀惠竟於105年5 月11日,在快樂逍遙遊之LINE群組中辱罵原告「有病、神經 」等語,而公然侮辱原告,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為此依民 法第18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湯秀惠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亦屬有據。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萬9378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湯秀惠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原聲明主張自判決 書生效之翌日起;嗣於本院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 更聲明如上,於法相合,應准予變更。)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陳述均略以:(一)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曾以借牌名義向被告公司 要求以公司名義招攬業務,再與被告依比例收取酬金;惟 原告卻多次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以被告公司名義在外招攬 業務,並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自行收取酬金未交 付被告公司,此見彰化郵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勞務合 約中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可明,另兩造並未會算留下原告 所提證1之文件,被告自無給付帳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 稱被告未給付104年員林客運及田中郵局之帳款,然縱然 該債務存在,惟原告以上開無權代理之手法在外招攬業務 並開立被告公司之發票共50254元,並未將該款項給付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自得以該債權對原告主張之5萬9378元 為抵銷,仍有剩餘,自無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又彰化郵局(書證編號F至M)及員林客運之金額確有 入帳至被告公司帳戶,然被告公司曾繳營業稅12040元, 故應扣除該營業稅及匯費,亦應由原告負返還責任。又被 告公司曾為原告代繳保險費5210元及營繕責任保險費2000 元,原告均應返還。另被告公司與原告合作期間,105年2 月至4月之公司房租及水電費共3萬614元,又請會計師作
帳原告開立發票之記帳費1萬元,此雜費即行政管銷等費 用共4萬614元,應由原告返還,原告縱非應負擔全額,亦 應負擔一半即2萬307元。綜上,被告公司對原告享有11萬 118元之債權,足以抵銷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原告再被告 湯秀惠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何須擔負上開連帶 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是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亦屬無 據。再被告公司既開立該等原告帳款之發票,自有承擔責 任及收取利益之權利,是該等帳款為被告公司之收入,乃 於法有據。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為類似 承攬之案件計酬關係,則原告幫助被告公司所招攬之案件 收入,被告公司給予原告款項收入之3成,合情合理,原 告既自認被告公司已給與伊17萬元款項,顯已逾越原告應 得3成之款項,再行請求本件帳款,當無依據。再者,縱 本件未約定收入之分配方法,然被告公司負擔營業成本, 原告卻僅享有利益,是兩造各收取一半之收入,理當合理 ,據此,被告公司前已給付17萬元,亦已逾越被告公司應 為之給付。原告所提款項清單12月代表M,但該已入帳金 額原告載24952元應更正25000元,稅額為1250元,原告寫 稅1248元,總計26250元,其餘部分沒有意見。此部分應 為245770元,營業稅2394元,總計為50254元,計算式應 為245770元-0000-0000-000000元=66166元。進項稅部 分被告加計1907元沒有意見,合計應為68073元。(二)被告湯秀惠固確於上開時日,在上開LINE群組中發表上開 言論,然僅係針對原告所述內容表示意見,並非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因原告逼迫被告湯秀惠清償不存在債務而多 次挑釁逼被告湯秀惠匯款或與其他債務相抵銷,被告湯秀 惠認原告故意找麻煩,而以「欠你個頭啦」、「有病」、 「神經」、「無恥」等語回應,其中「有病」、「神經」 係指原告莫名其妙之意思,「無恥」係針對原告上開要求 所為評論,原告乃斷章取義而藉故興訟。依上開對話內容 ,無法判斷被告湯秀惠上開所述,造成原告受何損害,且 上開群組為其旅行社之群組,群組人數共58人,其知悉該 群組中之「信豪王」係指原告無訛,然其中人員或許不認 識原告為何人,如何判斷被告湯秀惠上開所述對原告之人 格權侵害程度或詆毀原告人格權之有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湯秀惠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帳款部分:原告主張伊向被告 公司借用被告公司發票,向彰化郵局檢修申報及改善等4
筆及104年員林客運公司申領款項,其中已入帳被告公司 之金額24萬多元,加計稅款12295元及扣除匯費共150元之 已扣稅金額為245770元,原告已支領17萬元,又未入被告 公司帳共4萬7860元部分之稅額為2394元,總計銷售額為 28萬7032元,如以百分之3計算稅額為8611元,又被告公 司代墊保險費共7210元部分同意扣除後,加計進項稅1907 元,則原告應有68073元尚未向被告公司領取(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0,加計1907元進項稅,合計68073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田中郵局會審報價及消 防局完成通知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被告公司所提彰 化郵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勞務合約節錄、未入帳收據 (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被告公司收取已入帳款項之銀 行交易明細、保險費相關資料及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 之發票(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等可參,且此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經核算後,被告尚應連帶 給付5萬9378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 為辯。是本件爭點乃為:(1)被告公司主張其另可抵銷 105年2月至4月之公司房租及水電費共3萬614元,又請會 計師作帳原告開立發票之記帳費1萬元,此雜費即行政管 銷等費用共4萬614元,應由原告返還,原告縱非應負擔全 額,亦應負擔一半即2萬307元;另原告以上開無權代理之 手法在外招攬業務並開立被告公司之發票共50254元,並 未將該款項給付被告公司(未入帳部分之總銷售額),被 告公司自得以該債權對原告主張之5萬9378元為抵銷,是 否有據?(其餘被告公司主張抵銷部分如保險費等,因已 列入上開計算式,且為原告同意,是毋庸再予計入)(2 )原告主張被告湯秀惠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與被 告公司就上開帳款負連帶責任,是否有據?
(1)查被告固辯稱105年2月至4月之公司房租及水電費共3萬61 4元,又請會計師作帳原告開立發票之記帳費1萬元,此雜 費即行政管銷等費用共4萬614元,應由原告返還,原告縱 非應負擔全額,亦應負擔一半即2萬307元,又未入帳之50 254元係原告無權代理所取得,被告公司就此應可主張抵 銷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及記帳服務 費(含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 78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公司確有於上開 期間支出該等水電費、房租及作帳費用等,固堪認無疑; 然而,該等支出既本屬經營公司所需之相關必要費用,已 難認此與原告間之出借發票關係究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據 此主張為被告公司合理可對原告取得之債權,並據此主張
以7成或5成或3成等任何比例計算金額之抵銷甚明。況且 ,被告公司自始未能提出兩造間就其間之發票出借關係曾 為如何利益分配之約定,又是否包含上開行政管銷等費用 ,是益徵被告上情置辯,委非有據。又被告公司既不否認 上開未入帳發票金額為50254元,且不否認其已領取本件 其餘原告所為發票之款項共24萬餘元,且兩造間有約定出 借發票之關係等語,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就未入帳金額50 254元部分為無權代理所取得,應由被告公司取得,被告 公司得據此為抵銷云云,自屬前後矛盾,容無可取,核無 依據。承上,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尚應負擔被告公司之房租 等行政管銷費用,且被告公司對原告有上開未入帳金額之 債權,均可主張抵銷云云,無可採信;而原告主張伊對於 被告公司尚有68073元未為領取(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加計1907元進項稅,合計68073元),同意再 以百分之3銷售額8647元為折讓補貼,則伊所為本件被告 公司未交付帳款之請求共5萬9378元,並未超過得請求6萬 8073元之金額,應屬有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湯秀惠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應 與被告公司就上開欠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此則為被 告湯秀惠所否認。而查,原告既自承伊係與被告公司為發 票借用關係,且相關發票款項係存入被告公司帳戶等語, 足見原告僅係與被告公司間存在約定為公司發票借用及帳 款給付之契約關係,核與被告湯秀惠個人無涉,復以,原 告自始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湯秀惠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責任 之依據為何,則原告空言請求被告湯秀惠應連帶給付上開 帳款,當嫌無憑,應予駁回。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 兩造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帳款,未據舉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主張伊曾 於105年6月21日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欠款,是應自105年6月 22日起加計利息云云;然審之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 係向被告表明因被告遲遲未支付55778元,是伊將加計法 定利息為請求,並非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帳款等情,有原告 所提存證信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則原告
請求自105年6月22日起計息,尚屬無據;又原告未曾提出 確有送達被告該存證信函之回執為證,亦顯無從確認該信 函由被告收受知悉與否及其日期為何,自難認原告確實已 為合法催告給付上開欠款甚明。承上,原告就上開帳款, 請求加計給付遲延利息,應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公司之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106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被 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當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湯秀惠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湯秀惠於105年5月11日,在快樂逍遙遊之 LINE群組中對原告陳稱「有病、神經」等語等情,業據提 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被告湯秀 惠亦不否認上情,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湯秀惠所為 已屬公然侮辱,侵害伊之人格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元,應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湯秀惠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其為社會上對於個人人格之評價。依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之規定,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公然侮弄辱罵 ,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為之,因已貶損個人人 格,侵害個人之名譽,均可構成本罪。惟進入資訊社會後 ,衍生網路社群之虛擬世界,在此虛擬空間之匿名、化身 或代號,因非必然可連結至實體世界之特定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則對該匿名、化身或代號之公然侮辱,究否可取得 與實體世界人格相同之名譽權保障,而對該公然侮辱之行 為論以本罪刑責,自非無疑。衡以此種網路匿名、化身或 代號之虛擬身分,於網路之虛擬世界中,或可能具備類似 於名譽之評價,但究與實體世界之個人不同,固難將刑法 保護名譽之概念直接、逕予套用至虛擬世界中,而認刑法 亦應保護該虛擬身分之「名譽」;然若該虛擬身分可視為 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即 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 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 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經查,被告湯秀惠乃自 承其確有於上開時日,在上開LINE群組中發表上開言論, 該群組為其旅行社之群組,人數共58人,其知悉該群組中 之「信豪王」係指原告,且所述「有病、神經」確係針對 原告所言無訛等語在卷,而所謂「有病、神經」之字句, 以一般社會評價以觀,確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情無疑,是依 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湯秀惠確有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情甚
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查被告湯秀惠確有於上開時日,在電話網路群組中,對原 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湯 秀惠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湯秀惠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湯秀惠賠償伊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查原告為消防檢修 等工程工作,名下有汽車1部,104年、105年所得給付總 額各為25萬餘元及3萬餘元;另被告湯秀惠之104年、105 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萬餘元及3000餘元等情,有兩造書 狀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湯秀惠侵害原 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湯秀惠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湯秀惠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湯秀惠就6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加計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湯秀惠,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之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五、綜上,原告本於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未付帳款5萬9378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秀惠 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 告鑫彩網通有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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