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624號
TCEV,106,中小,624,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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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李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647元,及自106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由臺中市北屯區 同松竹路三段往后庄路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松竹路 與敦化路一段之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直行箭頭 綠燈時段,未依號誌指示,駛越左彎待轉區,且未依循左轉 彎路徑欲左轉彎往敦化路一段行駛,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謝淑暖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百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松竹路三段往后庄路 方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於系爭路口靠近后庄路該側斑馬線 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5,294元(包含零件費用86,40 9元、工資38,8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而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陳百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爰以雙方肇責各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47元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沿松竹路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路口欲待 左轉彎,伊當時欲在左彎待轉區暫停準備左彎往敦化路一段 方向行駛,於尚未完全靜止時即遭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 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 目訂有明文。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 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 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路 口,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未依號誌指示,駛越左彎待轉區 ,未依循左轉彎路徑左轉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影本、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20頁)。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口靠近后庄 路該側斑馬線處,有兩車碰撞之散落物(見本院卷第33頁) ,核與現場圖所繪散落物位置相同(見本院卷第24頁),足 認雙方車輛碰撞之位置係在系爭路口靠近后庄路該側之斑馬 線附近乙節,應可認定。又系爭路口左彎待轉區前端之停止 線,並未超出系爭路口一半,有系爭路口現場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75頁),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時欲暫停準備左彎往 敦化路一段方向行駛,於尚未完全靜止時即遭系爭車輛自後 方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72頁背面 ),可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遭追撞時,已超出左彎待轉區前 端之停止線,駛越左彎待轉區。從而,亦可推知被告所駕駛 車輛未依循左轉彎路徑左轉彎(即暫停在左彎待轉區內等待 左彎),蓋若被告在左彎待轉區內等待左彎,亦不致遭沿松



竹路三段中間車道直行之訴外人陳百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 撞。再者,系爭路口當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段,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被告所駕駛車輛既欲 左轉彎,則其僅能在左彎待轉區內暫停,惟被告卻直行駛越 左彎待轉區後方準備暫停,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 ⒉本件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左轉車道,未依號誌指示 ,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駛越左彎待轉區,且未依循左轉彎路 徑左轉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6年7月14日中 市車鑑字第1060006368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 67頁),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
⒊再者,倘若被告車輛暫停於內側車道之左彎待轉區內,原告 保戶車輛直行於中間車道,兩車不致發生碰撞。因被告駛越 左彎待轉區後方暫停,兩車方於系爭路口靠近后庄路之斑馬 線附近發生碰撞,可認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5,294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86,409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 爭車輛於101年4月出廠、於101年4月16日領照,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4年1月10日止,系 爭車輛已使用2年8月又25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 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9月計算,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88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8,885元,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63,768元。
(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 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 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 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百煉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系爭車輛, 沿松竹路三段往后庄路方向直行於中間快車道,行經松竹路 三段與敦化路之交岔路口,行駛在我正前方之被告車輛忽然 打左轉燈要左轉,我躲避不及因此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後車尾 發生碰撞等語,足認陳百煉確實未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陳百煉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6至67頁),是陳百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殆無疑義。因被保險人謝淑暖係以陳百煉為使用人, 揆諸前揭說明,謝淑暖自應就陳百煉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雙 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而 由謝淑暖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為31,884元(計算式:63,7680.5=31,8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17日(見本院 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1,884元,及自10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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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409×0.369=31,8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409-31,885=54,524第2年折舊值 54,524×0.369=20,11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524-20,119=34,405第3年折舊值 34,405×0.369×(9/12)=9,522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05-9,522=24,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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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