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3年度,424號
TPSM,93,台抗,424,200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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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駁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羈押在案。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被羈押迄今已二年餘,所涉擄人勒贖等案件歷經三審,由最高法院發回原審更審,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宣判;抗告人前妻索菊珍及就讀國小四年、二年級之子,均居住索女亡母家中,抗告人本具正當工作,僅因一時誤蹈法網,後悔不已,現迫於思妻念子之苦,如蒙具保停押,當隨傳隨到,絕無逃亡之虞;且本件事證已調查完畢,定期宣判,抗告人實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審則以,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羈押在案,並非僅以有串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況原審法院更一審以抗告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藉勢勒索財物及期約賄賂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其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至明。至抗告人所陳之家庭狀況、個人有後悔之情,或係屬實,然尚難認係抗告人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乃裁定予以駁回。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再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卷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向原審為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停止羈押之聲請,並非以羈押原因消滅為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撤銷羈押之聲請︵見原審卷第五頁︶。原審自應就抗告人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加以審酌,然綜觀原審裁定理由,並未就抗告人是否合於上揭要件詳加說明,僅以抗告人於更一審已受重刑判決,或以「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個人有後悔之情,或係屬實,然尚難認係被告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混淆羈押之停止與羈押之撤銷,且嫌理由不備之疏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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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