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金真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因對林金真及其他家庭成員有暴力及騷擾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九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上訴人「不得對林金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林金真為騷擾、通話,並應遠離林金真住所(高雄市○○區○○街六十巷一號)及高雄市○○區○○街慈文幼稚園至少五十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嗣上訴人因不滿林金真報警處理其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行為(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明知放火點燃林金真上址住所右側鐵棚架下方,即緊靠林金真住宅堆置之木板材料、紙板等回收雜物,因其極易燃燒,如未及時撲滅,將延燒及林金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燒燬,足以造成林金真精神上之侵害,而上開回收雜物堆旁路邊,並停放宋仁雄所有而由宋玉琴使用之E四∣九二四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林水清所有之P五∣九四一號營業用小客車,亦將遭波及燒燬,造成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公共危險,乃為達報復之目的,另行起意並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及燒燬林金真之住宅與旁邊車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擅自進入林金真住所為中心起算之五十公尺範圍內,在林金真住所右側鐵棚架下方,以不明之方式,點燃該鐵棚架下方緊靠林金真住宅之上開回收雜物堆,着手放火行為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並於引燃後迅即離開現場。該回收雜物堆經引燃後,隨即將堆置之木板材料、紙板等物品燒燬,並延燒林金真住宅右側外牆及該鐵棚架外牆上呈V字型燒痕,右側窗戶玻璃因高溫而破裂不堪用,住宅內之沙發外皮輕微受損,天花板有煙燻現象,復延燒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及營業用小客車,致自用小客貨車燒燬,營業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箱蓋含內裝、後擋風玻璃、左後燈含飾板、右後燈含飾板、後箱飾板、後尾板飾板、後箱上飾板、後箱六角鎖、後尾板、左後葉、右後葉、後擋風玻璃飾條等被燒燬,而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林金真、宋玉琴、林水清。經陳俊良及時發現而央請鄰居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搶救,而於林金真住宅被燒燬喪失效用前,將火勢撲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前後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前後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
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放火點燃林金真上址住所右側鐵棚架下方,即緊靠林金真住宅堆置之木板材料、紙板等回收雜物,因其極易燃燒,如未及時撲滅,將延燒及林金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燒燬,足以造成林金真精神上之侵害,而上開回收雜物堆旁路邊,並停放宋仁雄所有而由宋玉琴使用之E四∣九二四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林水清所有之P五∣九四一號營業用小客車,亦將遭波及燒燬,造成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公共危險(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十一行)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為前揭犯行,其對放火燒燬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而基於確定之故意為之?乃其事實欄繼又記載:上訴人為達報復之目的,另行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及燒燬林金真之住宅與旁邊車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三行)等情,是否另又認定上訴人為前揭犯行,其對放火燒燬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其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不盡明確一致,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另原判決理由欄或說明:上訴人未在緊靠林金真住宅之外牆放火,固可認為無放火燒燬林金真住宅之直接故意(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二行),是否論斷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前揭犯行?或另又說明:上訴人放火點旁邊有上述二部車輛,又有緊靠牆壁堆置之木板,均為可延燒擴大火勢之物品,而擴大火勢之結果,勢必延燒及距起火點二點六公尺之林金真住宅,此為常人所知,上訴人不能諉為不識,而上訴人仍於距林金真住宅二點六公尺處放火(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六行)等情,是否論斷上訴人係基於確定故意為前揭犯行?其理由前後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亦有未洽。⑵、原判決論斷現場目擊證人陳俊良供述各情堪以採信,係以現場有路燈照明,陳俊良所在位置距起火點復僅有十點三公尺,其應無誤認之可能(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理由欄或說明:林金真住宅右側鐵棚架旁,「沒有路燈」,陳俊良斯時所在位置,距上述起火點,僅約十點三公尺,已據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七行)等情,是否論斷現場之林金真住宅右側鐵棚架旁,「沒有路燈」?或又說明:案發當日凌晨,該鐵棚架之路燈,有正常開啟,復經林金真結證無訛(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八行)等情,是否另又論斷現場之林金真住宅右側鐵棚架旁,有路燈且經開啟?其理由欄前後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有欠允當。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陳俊良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陳俊良上開供述各情屬實,具狀辯稱:伊不認識陳俊良,本件案發時間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陳俊良住高雄市○○區○○街四巷三十二弄二十四號,居高雄縣林園鄉○○○路十五之六號,陳俊良何以深夜離開其住居所?何以深夜無故坐在現場附近之車輛內?況案發時為炎熱之夏日,陳俊良更無無故坐於車上受苦之理。又汽車後視鏡於夜間所見有限,陳俊良供述各情並非實在(原審卷第四十三
頁)等語。上訴人上開否認辯稱各情各節是否屬實,其與陳俊良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各語,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