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冠豪律師
丁俊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之負責人,何黃美英、何紀豪係其妻、子亦係正大公司之董事︵二人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該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何氏三人負責,甲○○等三人明知該公司未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該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偽造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紀錄,表明在上開時地全體股東均出席股東會、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有甲○○等九位董事出席前開董事會,選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呈報經濟部,使承辦之公務人員予以變更登記,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卷內手寫正大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之股東會議紀錄及同日上午十一時之董事會議紀錄,其上紀錄欄內均記載紀錄為﹁蔡明傑﹂,吳德純為各該會議之出席人員,而告訴人吳德堅等人於告訴狀所附該公司呈報經濟部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各該會議之紀錄則均為吳德純,並蓋用﹁吳德純﹂印文,二者關於該部分並非相同;且吳德純陳稱該呈報經濟部之會議紀錄上﹁吳德純﹂印章非其所蓋,其印章放在公司內等語,證人即承辦該申請變更登記之會計師陳清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資料是我跟蔡明傑連絡的,我弄好後交給蔡明傑拿去公司蓋章﹂︵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九十頁及偵查卷第五、六、一五○頁︶,雖吳德純於第一審供稱﹁只要我有簽名的、蓋章的都有參加﹂,但上開會議紀錄既有各該相異之處,究竟上開呈報經濟部之會議紀錄上﹁吳德純﹂印章是否確為其本人所蓋用,並未臻明瞭,此與認定各該會議紀錄是否為偽造,及被告有無偽造各該會議紀錄之行為,尚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判決以上開手寫會議紀錄及呈報經濟部之會議紀錄內容一致,且吳德純曾於第一審為前開之供述,乃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二、告訴人吳德堅與證人吳德純係兄弟關係,吳任萊仙則為其等之母親,有卷內吳德堅之供述及被告等人所具答辯狀之記載可考︵見本案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五頁︶;原判決理由竟謂﹁惟正大公司既屬家族公司,證人吳德純為吳家之主,由其代表吳家出席股東會,縱其未提出其子吳德堅之委託書出席股東會,而在股東會議紀錄簽署其子吳德堅之名於出席人欄,亦
僅係股東會召開程序之瑕疵而已,難謂被告有偽造該股東會紀錄,因此證人吳德純所為上開正大公司於八十三年始有正式通知股東召集股東會之證言,自無可採﹂,復謂﹁參以證人吳德純及其妻吳任萊仙分別擔任正大公司常務董事、監察人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擔任常務董事、監察人分列領取車馬費,……益見證人吳德純及其妻吳任萊仙均實際在執行其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則被告所辯確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乙節堪予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六、七頁),其認吳德純與吳德堅為父子關係,及吳德純與吳任萊仙為夫妻關係,並執為論斷事實之依據,自屬誤謬,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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