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089號
TPSM,93,台上,5089,200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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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未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許可,無償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
縣路竹鄉○○段五一七號土地,供豪佃企業有限公司之人員黃榮傑從事回填掩埋廢棄
物使用,而回填廢土、磚塊、木頭、垃圾及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嗣於同年十月二日
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翔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七H|九三六號曳引車,載運玻璃
纖維等一般廢棄物傾倒之際,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
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前開土地予豪佃企業有限公司之人員黃榮傑回填廢棄物,而並未提及上訴人亦提
供該土地予不特定人回填廢棄物(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八至二十行)。乃理由說明上
訴人除提供前揭土地予豪佃企業有限公司之人員黃榮傑回填廢棄物外,亦提供該土地
予不特定人回填廢棄物(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四行)。據此以觀,原判決事實之記
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認適法。㈡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
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
於法有違。原判決以前開土地供人傾倒、回填木頭、垃圾、塑膠袋及玻璃纖維等物,
而推論上訴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
六至十九行、第四頁第二、三行)。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僅同
黃榮傑於前揭土地傾倒建築廢土及磚磈,並未同意其於該土地傾倒木頭、垃圾、塑
膠袋及玻璃纖維等物等情。並以證人黃榮傑所證稱:上訴人僅同意伊於前述土地傾倒
建築廢土及磚磈,伊依約僅在該土地傾倒廢土及磚磈,並未傾倒木頭、垃圾、塑膠袋
及玻璃纖維等物;及證人邱金柱所證述:經伊介紹,上訴人僅同意黃榮傑於上開土地
傾倒建築廢土及磚磈,並未同意傾倒木頭、垃圾、塑膠袋及玻璃纖維等物;暨證人即
被查獲駕駛翔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七H|九三六號曳引車,載玻璃纖維前往上述
土地傾倒之方國任所供證:伊先勘查上揭土地無人走動後,私自駕駛曳引車載運玻璃
纖維至該土地傾倒各等情,作為否認犯罪之證據(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七頁)。而原
審就上訴人前開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行判決,難
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
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
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採取證人黃榮傑於第一審之
證述,謂黃榮傑係至前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二日」,而上訴人係於黃榮傑開始傾倒廢
棄物後接連三日均至現場查看,其於第三日前往查看時,會發覺係他人在該土地傾倒
,而認定上訴人亦提供該土地予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
五頁第四行、第一審卷第四七頁)。然黃榮傑於警詢時另證稱:伊僱用車輛至前揭土
地傾倒廢土及磚頭計「三日」等情(第九八九號警詢卷第十二頁)。互核觀之,足見
黃榮傑於警詢及第一審就其至前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日數之供述前後不一。而原判決
黃榮傑上開先後不同之陳述,究竟應如何取捨,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即為
前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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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