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同年十月底之間,化名「葉滄霖」與陳文琪(另案審理)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變造被害人鄭來發等人之身分證及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並偽刻被害人等之印章、署押,據以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連續持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該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SIM卡予上訴人等。得手後,上訴人再將SIM卡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共同詐取免付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指明:「原判決於理由欄㈡採信共犯陳文琪之供詞,認系爭偽造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為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後,交由陳文琪填寫資料,再推由陳文琪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被告否認有此犯行,究竟偽造之署押是否為被告所為,原審未予詳查、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情。乃原審未將該署押送鑑定,亦未說明陳文琪對此所為之供詞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此攸關上訴人是否觸犯偽造私文書罪責,而原審仍採信陳文琪之供詞,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至第十八行)。但其事實欄卻認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上述署押(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又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致瑕疵依然存在。㈡、原判決事實欄敍述上訴人將詐得之SIM卡價售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者一節,並未詳細說明係一次價售全部詐得之SIM卡,抑或分次出售,亦未論述上訴人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其理由論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云云,即失所依據。㈢、依原判決所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陳文琪委託不知情之陳禹良代向上訴人拿取偽造文件時,經警察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並未認定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八、十至十四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或共犯陳文琪所有;且附表一編號八之記事未究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尤未說明,則其理由論述上述物品為上訴人或陳文琪所有,係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云云,亦嫌無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