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066號
TPSM,93,台上,5066,200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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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天騎機車到現場,藍耀庭藍言輝藍世杰藍言輝之子及四、五位伊不認識者一起趨前,藍言輝拿約一台尺長之物揮來,未打到伊,伊見狀趕緊逃跑,藍言輝等人由後追趕約五、六十公尺,伊被其中某拿挖土鏟之人打到右大腿,即攔搭某中華水藍色三噸半之貨車逃走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駕駛藍色廂型車輾過被害人藍言輝之該名肇事司機,如何為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未調查該司機初始有無犯罪意思及其犯意是否因上訴人喊叫「呼伊死」而惹起?原判決僅依證人藍世杰等人之證言,即推斷肇事汽車係上訴人所有之OG|六四八九號中華藍色廂型車,而未說明其理由,又未具體說明證人莊秋明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有何瑕疵,即捨棄不採,證人蕭寶堂卓錦堂之證言或難期公允,或有諸多矛盾,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暨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因不滿藍言輝負責之綜藝團未經其同意,在台中縣神岡鄉社南村之萬興宮前廣場演出,即夥同莊秋明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該男子駕駛上訴人所有中華藍色廂型車前往萬興宮廣場,待莊秋明設詞將藍言輝騙至廣場旁附近後,上訴人即持兩支鐵鎚毆打藍言輝,並令該男子駕車自後衝撞並輾過藍言輝腹部,再指示該男子倒車,欲再次輾壓藍言輝,上訴人並高喊「呼伊死!呼伊死!」等語,因藍言輝之弟藍世杰藍耀庭等人趕到上前阻止,上訴人始與該男子駕車逃逸,藍言輝藍耀庭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之論據;復詳敘蕭寶堂卓錦堂之證言與事理無違,足以採信,莊秋明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法情事。復查駕駛廂型車輾過藍言輝之男子,依卷內資料,其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等既皆不詳,即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復就原審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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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