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孫坤源、黃郁茹於警詢,證人莊文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上訴人隨身霹靂包內十五包、手上六包、莊文蘭手上一包︶、空夾鏈袋二包,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採孫坤源、黃郁茹及莊文蘭嗣後迴護之證言,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悉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孫坤源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證人孫坤源、黃郁茹於警詢時之陳述,莊文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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