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036號
TPSM,93,台上,5036,200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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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被害人迭次之指訴外,並以目睹證人曾○儀劉○樺之供證,警員陳○武所述被害人驚恐之狀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兩人身上有無採得DNA,被害人是否受傷,並非必然,原判決理由亦已詳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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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