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苗栗縣南庄鄉鄉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鄉公所獲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住都處︶通知補助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作為都市計畫區○○○道路工程之費用。上訴人明知該補助款應供都市○○道路之用,且在工程設計階段,住都處要求不得用做側溝工程,又因部分施工項目單價過高,退回設計案,嗣經鄉公所修正始准予備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該工程由上玖土木包工業之鄧國灯以一百八十五萬元得標,於同月九日開工。詎上訴人已知住都處核備之工程範圍不含苗一二四線即南庄鄉○○路在內︵該路已由省公路局負責養護︶,竟擅自決意更改施工地點為中正路,使包商不按圖施工,置工程合約及住都處之監督於不顧,迨同月二十二日鄧國灯完成中正路部分路段之柏油鋪設,仍無視該案施工不符,未依規定變更設計,不應付款,且住都處之補助亦尚未入庫,即就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鄧國灯,在驗收簽呈中批示准予先行墊付,使鄧國灯取得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嗣因竣工圖與合約不符,住都處拒絕撥給補助款,鄉公所始函催鄧國灯返還所得及處以三年內不得再承包鄉公所工程之處罰,惟仍為鄧國灯所拒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不含該鄉○○路柏油鋪設,擅自更改施工地點,使鄧國灯不按圖施工,而於鄧國灯完工後,無視施工不符,不應付款,為直接圖利鄧國灯,仍批示准予先行墊付,使鄧國灯取得上開工程款等犯行。但上訴人辯稱係因鄉民反應,為免重複施作浪費公帑,而中正路面損害嚴重,始將經費移作中正路之修復使用,使鄉民獲得利益,且鄧國灯確有施作,自有領取工程款之權利,伊並無圖利鄧國灯之犯意等語。而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認上訴人係先前因居民請求指定變更施工地點︵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六行︶,理由內並引用證人即工程監造人江俊賢、鄉公所建設課代課長賴榮寧、課員劉元強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所證述經變更施工地點,施工完畢,由鄉公所指派鍾少章、主計莊曉雯、江俊賢、鄧國灯等人驗收通過等語︵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第十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第十四頁第二行︶,及江俊賢、鍾少章、劉元強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驗收有依變更後之設計圖施工,依竣工決算書驗收始予通過等語︵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九頁第五行︶為其論據。如果無訛,上訴人既係依據鄉民反應,指示鄧國灯變更施工地點,而鄧國灯施工完畢復經確實驗收,認合於竣工決算書方予通過,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稽,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復辯
稱有指示江俊賢辦理變更設計,不知鄉公所承辦人員未依規定辦理等語,而江俊賢亦供證伊有依上訴人之指示變更設計,將原設計數量、金額變更施工地點,變更設計預算書製作後送交鄉公所,鄉公所有無依規定陳報上級單位核准,伊不知情,亦未過問等語︵他字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而卷附之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函亦載明﹁鄉長居於地方實際需要,責請設計監造單位『大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承包商『上玖土木包工業』依地方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施工。本所因承辦人員銜接因素造成業務疏失,未向上級核備致生困擾,本所當予適當議處。僅向貴處申覆並請准予核備﹂云云︵同上卷第四十二頁︶。似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真相,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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