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法院審酌上訴人於案發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其中除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外,其本身應支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元迄未支付之情狀為量刑之依據,但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後,已將上開十八萬八千元支付完畢,原判決以上開區區十餘萬元,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肇事致多人死亡之刑責等語。但上訴人除上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外,尚賠償死者家屬一百十八萬元,而非區區之十八萬八千元,原審未減輕其刑,有罪刑失衡之違失。㈡本件依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黃敬期駕駛自小客車,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第一審法院論處過失責任較重,且除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外,分文未賠之黃敬期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但對於過失較輕之上訴人卻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悖法院自由裁量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支配,原審未加糾正,自非適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IV|五二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往枋寮鄉加祿村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屏東縣枋寮鄉○○村○○○路與忠誠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滿載貨物,煞車不易,應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發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致其車頭撞及由黃敬期(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所駕駛附載陳婉如、黃金珠、陳秀蘭三人沿屏東縣枋寮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HM|九三六七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陳秀蘭腦內出血當場死亡,黃敬期、陳婉如、黃金珠受有不同程度之輕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留守現場,並向警員自首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黃金珠、陳婉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二十七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與死者家屬王清標達成和解賠償一百十萬元 (強制保險死亡理賠部分由死者家屬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其中一百萬元亦係由保險公司理賠,事實上應由上訴人個人支付部分僅十萬元,此有和解書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上開十萬元雖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支付,但上訴人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除負刑事責任外,尚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上訴人支付十萬元,乃履行其民事賠償責任,非必可資為量刑輕重之依據,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尚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偵訊中指明:其於交叉路口前五十公尺處發現有一部車子自村內出來,但駛至路口時,因路口有籬笆而未能看到來車,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小客車之左側等語,且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小客車已超越交叉口之中心後遭撞及,小客車被撞之後,已支離破碎(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二四、二○頁),其疏失非輕。又小客車之駕駛人黃敬期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其女友陳婉如、女友之母親黃金珠、姑姑陳秀蘭至廟裡進香而肇事,事後並已撤回傷害之告訴,有相關之筆錄可按;自難援引黃敬期之刑度為上訴人量刑輕重之標準。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