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良好,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受港商寰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宇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陳自力之委託,代為辦理「普天牌」熱水器之商標註冊手續,並同意暫以上訴人經營之彩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品公司)名義為商標註冊登記,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委託台中市聖島台中商標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聖島聯合事務所)代為辦理,該事務所收取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元,並代收中央標準局規費五千四百元,合計一萬元,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事務所製發之上開費用收據之五千四百元部分,於不詳之時、地變造為一萬五千四百元後,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謝碧玲傳真至香港,向陳自力收取代為辦理商標註冊手續之全部費用合計二萬元,陳自力不知其詐,即由上訴人經營之倍思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倍思家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立據收受寰宇公司的商標註冊費用港幣五千七百五十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剛好為新台幣二萬元),上訴人即以此方式詐得一萬元,致使聖島聯合事務所有受訴追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聖島聯合事務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另就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另涉有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未經「普天牌」商標所有權人寰宇公司之授權,擅自生產「普天牌」商標之熱水器,並偽造寰宇公司名義之保證書,附於熱水器之包裝內,運至中國大陸交由大陸樂田公司經銷,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農工商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因不能證明其犯罪,但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聖島聯合)事務所製發之上開費用收據之五千四百元部分,於不詳之時、地變造為一萬五千四百元後,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謝碧玲傳真至香港,向陳自力收取代為辦理商標註冊手續之全部費用合計二萬元」。然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所提出聖島聯合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之收據正本,與告訴人所提出變造之傳真收據二份(上訴卷第一八六頁),號碼雖均為00六三0九號,但收據格式不同,前者為綠色,金額為「四千六百元」、「五千四百元」,在上緣格線下方尚有說明欄共六行,右下角則載明「收據專用章」欄位,此為後者所無。後者之金額為「四千六百元」、「一萬五千四百元」。而告訴人提出告訴所附之變造前、後收據影本(外放證物第九、十頁),上方記載「TO謝小姐」,右欄為空白,
加蓋聖島聯合事務所印章,而聖島聯合事務所檢送予檢察官之原收據存根(偵查卷第十五頁),右方有「區所案性」、「案號」、「號碼」、「營洽人」、「扣繳稅額」等欄,案名記載為「826968」,但無聖島聯合事務所之印章,二者亦不相同,證人即聖島聯合事務所職員金瑞昌於原審則證稱「收據正本已交給被告(即上訴人)收執,但被告曾向我們要過幾次收據,我們即將存根聯中必要部分影印蓋公司章後交給……;(被告請求補開收據)應有二次,有一次我們去收款,彩品公司謝小姐說收據遺失,要求我們補給她,另一次是被告因訴訟用途,到公司來要求補開收據……沒有 (交收據給被告),只給被告看」(上訴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及背面),如果無訛,聖島聯合事務所交付收據予上訴人或其職員,似有二次,苟認上訴人有行使變造收據行為,上訴人變造之收據究係何者?倘認上訴人係變造其持有之收據正本,何以該正本格式與告訴人主張變造之收據格式不同?若認係變造補發之收據,何以與聖島聯合事務所收據存根亦略有差異?此部分事實不明。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未傳真變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所指九二年十一月八日變造收據上有「華美西街」等記載部分,告訴人所述與實情不符,足證該收據非謝碧玲傳真予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背面)部分,復未說明如何不可採信,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上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告訴人所提出寶新瓦斯器具有限公司柯金來於第一審出具之證明(協議書)(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記載「如實反映台灣寶新瓦斯器具有限公司在一九九四年(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至九月期間,曾受台灣倍思家實業有限公司之委託,代倍思家公司加工生產屬于假冒寰宇(香港)貿易公司普天牌商標熱水器」,如果無訛,上訴人似有委託寶新瓦斯器具有限公司柯金來代為生產製造告訴人享有商標之產品,對此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如何不可採信,即為該部分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收據二份(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其中一份為九三年九月七日,另一份為九三年十一月八日,上訴人果有傳真變造收據二次行為,該九三年十一月八日部分行為,是否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問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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