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974號
TPSM,93,台上,4974,200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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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明知其投擲汽油彈之時間,被害人吳恩闕所經營之泰源牛肉麵小吃店仍在營業中,且被告亦預見汽油之燃點低,其竟對被害人經營之小吃店丟擲,被告係故意丟擲至為顯然。又依被害人之供述,被告係於車輛行駛中以一手駕車,而以另一手投擲,因投擲不準確而未能擊中瓦斯爐,係已著手為放火行為而未遂。㈡、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被告所犯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第一審認定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詳予究明上開二罪究何關係,而逕認上訴人所為係屬接續犯,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先後為單一之目的而以電話及丟擲未點火汽油彈為恐嚇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等情,其所為論斷並非明確,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係以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吳恩闕、證人吳英琦、鄭世偟供述明確,並經警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行李箱,查扣內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一個可資佐證。又依證人吳英琦、吳春美等人所供述之情節,參酌0八九∣三六0二0九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內容以觀,堪認被告確曾以上開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吳恩闕。證人黃正強就相關情節前後供述不一,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曾為恐嚇犯行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敘明被告並未在汽油瓶之塞布上點火,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陸㈢字第九00六0一六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依卷附泰源牛肉麵攤之現場照片顯示,該麵攤正面為四扇鐵捲門,牛肉麵攤之瓦斯爐置於正面門前之左邊(橫跨最左邊之一扇鐵捲門到左起第二扇鐵捲門約三分之一處),而廣告招牌則在牛肉麵攤之最右邊一扇鐵捲門之右前方,亦即瓦斯爐距廣告招牌兩者之間約有一部吉普車(約三點八公尺)之距離。參酌證人即警員賴建安證稱:伊看到在招牌下面有玻璃碎片及汽油味道等情,即被告係將汽油瓶擲在離現場瓦斯爐約三至四公尺之處;又被告所駕駛車輛並在現場為人記下車牌號碼,足見被告於駛經現場時其車速非快,衡情被告應無於匆忙間誤擲之情形,堪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其所為僅為恐嚇被害人。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認為汽油有可能噴到爐台等語,係屬片面推測之語,不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論斷說明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其所為僅為恐嚇被害人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論斷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為單一之目的而以電話及丟擲未點火汽油彈之恐嚇行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難認有何違誤。縱認原判決有誤用標點符號情事,然觀諸原判決全意旨,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等情事云云,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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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