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969號
TPSM,93,台上,4969,200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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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區○○路○○號○○○泡沫茶坊經理,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結識前來應徵店內工作惟未獲錄用之已滿十六歲之女子A1(姓名年籍詳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甲○○以電話向A1佯稱已代其覓得工作,並邀約A1至西子灣渡船場見面,A1不疑有他應允之,而於當日晚八時十五分許至約定地點,甲○○則駕車搭載A1至其任職之上開茶坊飲酒,至當日晚十一時許,甲○○以帶她至幫其找到之工作處所為由,駕車搭載A1離開上開茶坊,途中始告以需先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其住處拿東西,誘騙A1同至該住處三樓房間後,甲○○立即以手嗚住A1嘴巴,向A1恫稱:「不准叫否則要殺掉你」,並將A1壓在床上,掀起A1之上衣,強行脫去A1之褲子,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先將A1雙腳打開,再將其性器插入A1之陰道內,而違背A1之意願強行與A1性交,嗣因A1推拒且陰道流血,甲○○見狀始停止強制性交行為作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有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認被告為有罪;又被害人之指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供述之真實性較為薄弱,除其指訴之內容須無瑕疵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A1,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除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辯不足採外,無非以被害人A1於警訊及審理中之指訴暨證人沈○美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為其依據,然證人沈○美於第一審係供稱:「案發當日,她(A1)告訴我當晚被告載她到店裡,先灌她喝酒後,再載她到被告家中,脫她及自己之褲子,壓在她身上強暴她,後來因看到A1下體流血才停止」;沈○美上開供述是否聽聞自被害人A1之傳聞證據?能否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又A1於警訊供稱:「喝完(酒)後,泰哥(上訴人)說要載我回家,我上車後,頭便暈暈沈沈,也有睡著,他便載我到他家,他說要我和他一起上去吃東西,我便和他回家,有見到他大嫂,他便拉我的手進入他的房間,馬上摀住我的嘴巴,叫我不要叫,否則要把我殺掉,馬上把我壓在床上,……他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如果無訛,案發現場,除上訴人及A1外,尚有上訴人之大嫂在場,上訴人始終否認載A1到其住宅,原審未傳訊上訴人之大嫂,即謂上訴人該項辯解不足採,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本件除A1之指訴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判決未切實查明論述,亦有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曾○宏,俾證明上訴人於



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帶A1到「○○○泡沫茶坊」唱歌,截至翌日上午二時許始離去(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此與A1指訴案發當日晚上十一時,上訴人駕車搭載A1離開「○○○泡沫茶坊」,誘騙A1至上訴人住宅三樓房間各節是否真實至有關係,原審未傳訊曾○宏,復未說明其理由,不無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證人沈○美證稱:案發後翌日,伊與告訴人A1一同前往被告上班地點找被告理論,尚未談,被告即趁其不注意之際跑掉等語;被告在本院調查時亦供陳翌日下午確有一自稱A1姐姐及另五、六人前來找伊理論,指伊對A1性侵害,伊假稱上廁所,再由廁所旁的門逃走等情,是倘若被告並未對A1有性侵害之事實,被告面對此莫須有且係誣指其犯極不名譽之強制性交罪指控,情理上豈可能不據理辯斥對方不實之指控,或報警處理,惟其卻藉詞上廁所而趁機逃跑,益見被告心虛而難以面對指控之情。又被告雖以告訴人A1翌日即與家人前來指控並請求賠償,辯稱:告訴人係無中生有誣指伊強制性交而藉機索取賠償金額云云,惟審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如係經計劃之誘引性犯罪以勒索財物者,大多會趁男女共居一室甚或為性交行為時,補捉事證以利勒索,然本件告訴人A1未曾利用被告對之性侵害時,自己或由他人立即捕捉事證以提出向被告威逼索賠,且僅於事發翌日與家人前往找被告理論,以後即未曾再向被告索求賠償等情,亦據被告在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此豈像是誣指性侵害而藉機要脅勒索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稱本件純係告訴人A1誣指而藉機索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上開所謂A1之姊帶同不詳姓名者五、六人前往上訴人服務之「○○○泡沫茶坊」找上訴人「理論」,似係帶人前往與上訴人和(調)解,而正當之私下和(調)解,固足以息訟,惟本件告訴人A1之姊,未協同司法警察,逕帶同多人找上訴人「理論」,若上訴人慮及自身安全及和(調)解之公平性而規避,能否即謂上訴人係犯罪心虛?原判決未深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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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