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963號
TPSM,93,台上,4963,2004092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原名吳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甲○○、吳謝美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更名為乙○○,以下仍稱吳謝美秀)三人(下稱被告等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等三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共同將罹患癡呆症而無辨識能力之鍾盛文(係被告丙○○之父)帶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一七一號三樓,即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楊棟城開設之政大代書事務所。由被告等三人使鍾盛文於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一四八、三五八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契約書、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上按捺指印,並由丙○○偽簽鍾盛文之署名,被告等三人並於上開文件上偽造鍾盛文之印文,復將鍾盛文之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楊棟城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鍾盛文之印文,完成後由甲○○持上開虛偽文件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登記權利人為甲○○;債務人為鍾盛文、吳謝美秀;金額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鍾盛文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以本件被告等三人應否擔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關鍵厥在被害人鍾盛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土地代書楊棟城處辦理各項手續時,其心神狀態是否已因罹患癡呆症致喪失辨識能力而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一節。經查:㈠、證人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為被害人鍾盛文與被告吳謝美秀甲○○成立調解之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委員劉昌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指調解時)他(鍾盛文)一直在哭。我問他為何把土地給人家,他只說是他兒子載他到戶政事務所出印鑑證明,並沒有說其他的話。對於為何設定抵押權給別人,他都沒說,只一直在哭」;復與證人即成立調解時之紀錄人員黃新發共同證稱:「我們是(將調解書)拿給鍾盛文的子女唸給他聽。我們不知道他明不明白內容」等語以觀,足證鍾盛文當時依其外觀,並無顯而易見其已因罹患癡呆症之情形;且鍾盛文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申領印鑑證明(見偵查卷第九頁所附印鑑證明影本),既於



將近一月之後成立調解時,仍得記憶並清楚陳述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情形,其子女復向其宣讀講解調解書內容之意旨,是當時鍾盛文縱已有癡呆症之症狀,其病情亦難謂已嚴重至失去思考與判斷能力之程度。㈡、有關鍾盛文之精神狀態,固據告訴人即鍾盛文之妻鍾彭梅英提出省立(已改制為署立)苗栗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其內容載有鍾盛文「患有癡呆症」,「宜長期治療」等語;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向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查有關鍾盛文之病情狀況,據該中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八)振醫字第二七二號函復稱:「病患鍾盛文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到本院心臟內科門診看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月二十四日因狹心症、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住院。期間並未罹患『癡呆症』,亦無陳述有所謂失去辦事能力等情形。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首次至身心內科門診,當時描述因情緒低落、失眠、胃口差而來門診,可能與其財務問題有關,在『憂鬱狀態』之診斷下給予藥物治療,臨床上並未出現『癡呆症』之症狀。病患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身心內科另一醫師門診,亦並未描述有癡呆症之症狀。」等語。由以上二份文件比較以觀,同一病患於幾近相同之時間看診(苗栗醫院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係於同年八月六日),一者認「患有癡呆症」,一者則認「臨床上並未出現『癡呆症』之症狀」,竟有不同之結論,此固足以證明有關「癡呆症」之症狀認定,因其屬慢性疾病之特徵,故在精神醫學上之判定,本即極為困難;惟鑑於:①苗栗醫院(下稱前者)僅依鍾盛文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之當次門診情形,即為「患有癡呆症」之診斷,並未就八月三日前之情形為積極之說明,亦未就其癡呆症之程度為任何描述;而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後者)則係綜合鍾盛文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迄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之診斷情形為綜合之研判,並對病人之精神狀況有詳盡之說明,②前者係由一位醫師依當次門診而為診斷;後者係由二位醫師依多次門診及住院期間之情形為綜合診斷,③前者係於被害人與被告等三人發生本件爭議後,始由病患主動求診而取具之醫院診斷書;後者所依據者,為包含本件爭議前(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後(迄八十八年二月間止)之就醫紀錄及醫師與病患間之互動療程,且係針對檢察官函查事項所為之具體答復,依其客觀性與正確性而言,並無瑕疵可指,因認後者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而就其有關「臨床上並未出現癡呆症之症狀」等語,縱不足以完全推翻前者所謂「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有癡呆症」之認定,然就被害人鍾盛文於檢察官所指其被害時(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精神狀態,則自當以後者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函復結果為依據。從而,依苗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鍾盛文縱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開始有癡呆症現象,然尚不能以此逕認鍾盛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上開政大代書事務所製作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書,及簽發本票之時,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事理之程度。被害人鍾盛文既已全程參與各項書據之簽訂、製作程序,且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土地代書楊棟城於原審證稱:鍾盛文當天到事務所辦理抵押借貸時,精神狀況看起來還可以,沒有癡呆樣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則其對當時之情境係在提供其所有之財產,為其子即被告丙○○所需而為擔保,基於對其親子丙○○之信賴、關愛,而依指示親捺指印,或委由在場之他人代為簽名、蓋章等行為,難謂並無充分之認識與同意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犯罪之確切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被告丙○○、吳謝美秀雖曾供稱;被害



鍾盛文係痴呆云云,然嗣又否認其情;又告訴人鍾彭梅英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鍾永峰、女鍾秋圓;鄰居張坤玉、村長傅家喜等人所為有關被害人精神狀況之陳述,暨檢察官訊問被害人時,經筆錄記明「(被害人)於點呼多次後都無反應,表情甚為癡呆」等旨,均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認定,亦已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於被害人鍾盛文是否確實罹患老年癡呆症,並未委請專責醫學機構加以鑑定,非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被害人患有癡呆症,業經告訴人及其鄰居、村長證明屬實,又有苗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不加採信,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判決,難謂適法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或有無送請鑑定被害人精神狀態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及裁量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專業醫療機構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前揭復函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判斷被害人於為本件相關行為當時,並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業已詳加論斷;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證據資料,亦經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縱未送請相關機構就被害人之精神狀態再為鑑定,於法核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固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關於檢察官對被告等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則其就被告等三人另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