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自更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訴人確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到台灣省立中興醫院掛診,驗尿結果,尿蛋白指數偏高,有腎衰竭傾象,且具狀依法請病假聲請改期,原審不准,亦未通知,未予上訴人以最後陳述之機會,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僅理由中記載上訴人不到庭係無理由,事實欄中則未敘明,該理由記載已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就陳清松坐落同縣五股鄉○○○段成子寮校段六○|五○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載抵押設定發生原因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收件日期是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事實上不可能陳清松之授權書於同月二十日立具,新莊地政事務所卻早於同月十五日即登載,時間矛盾,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自訴人當時看到簽字與所蓋印章不符,怎不質疑上訴人;自訴人不質疑,代書黃墩墉也不質疑,自訴人之妻及李惠如亦均不質疑,處處違背經驗法則。且上訴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建號一六六七號四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抵押權發生原因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翌日收件辦理設定,與上訴人親立授權書同一日,時間符合。況兩棟房屋設定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自訴人僅付一百八十萬元,亦有違常情。可證上訴人確實只拿一百八十萬元,只寫一份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之授權書及一紙同額本票,絕無二份授權書;又陳清松部分為何沒要求寫本票,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陳清松不知伊填寫其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持向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情;並自訴人之指述及提出之陳清松授權書原本、上訴人所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及三十一萬元支票影本,陳清松、黃墩墉分別在第一審之供證,暨卷附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與登記簿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消費者貸款契約,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偽造其兄陳清松印鑑申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辦陳清松之印鑑證明;復於同月十五日,持偽造之陳清松授權書,交付自訴人轉由不知情之代書黃墩墉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陳清松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陳清松授權書之犯行,辯稱陳清松之署押非伊所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前,雖於同月二十四日具狀以罹患急性腎衰竭症需住院為由,聲請展期,然未附具任何資料以資審認,則原審以顯無適切證據證明或釋明上訴人因病行動困難,已達無法到庭之程度,而認「其不到庭係無正當理由」所為之論斷,就案卷所存之訴訟資料言,即不能指為無據。又上開理由僅在敘明原審得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之法律依據,既非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判斷,自毋庸於事實中記載。再者,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前揭陳清松之授權書係由上訴人偽造之依憑,其上之日期填載縱與實際行使日期不符,暨其持向自訴人所借貸之款項額數為何,仍不影響該授權書係由上訴人偽造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純係事實之爭執,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偽造文書部分本院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m